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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执法者玩忽职守罪认定的误区及归责路径探析
考量。更进一步,绝大多数判决书中法官倾向于在形式上比对各级规范性文件来罗列社区矫正执法者的失职表现,如果失职表现比较多,就认定为玩忽职守,但各级规范性文件是否都能在认定犯罪中发挥作用则值得称疑,且失职表现量的多少亦不能与情节的轻重相等同。这种以规范为依据,以数量为准绳的实行行为认定方法显然是形式的、教条的。
  (二)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阙如
  诚如上文所述,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社区矫正执法者的失职表现在多大程度上引起了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本应是责任认定的重中之重,但在实践中这一环节却被忽视了,法官往往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后以一句“造成……”或“导致……”便直接将行为与损害后果贯通起来。法官总是想当然的认为,如果执法者能够严格按照各级规范性文件履职,那么社区矫正对象便没有机会再犯罪。可见,法官仍然停留在条件说的立场上。然而,首先“没有前者时是否有后者”终究只是永远不可能发生的猜想;其次,即便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条件关系也仅仅是事实因果关系而非法律因果关系。对于事故型职务犯罪而言,仅认定事实上的关联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结合具体履职特性来认定其是否具备规范上的可谴责性,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不能代替对于规范上的关联性的判断。规范上的关联性这一要件是现代过失理论发展出的归责要素,现代社会具有显著的风险社会景观,社区矫正更是一直存在潜在风险的领域。立法者在创设法律之际便不可能以苛刻地规避一切法益侵害结果为目标,而是会在法益保护与社会发展之间进行权衡,将注意义务的规范效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1]当前司法裁判中对这一要件认定的忽视不利于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也有违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三)减(免)责事由认定的迷失
  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对酌定量刑情节的限制适用一直以来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在完善立法、高速发展的阶段,很多制度,像惩戒权、用警权等尚处于争议状态,还有很多制度像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中心、队建制等还尚未完全贯彻落地。整体而言,社区矫正的制度、体系和机制都尚不完备。同样,我国的司法所建制也普遍面临配额、经费不足,工作人员专业能力匮乏且不稳定,以及工作严重超负荷的现象,“特别是农村地区幅员辽阔,矫正区域涉及面大且人员居住分散,矫正对象的监督控制以及脱管漏管的调查、寻找都比较困难,而且社区矫正又是一项需要专门执法能力和执法保障的刑罚执行工作,没有经过专门学习训练和配备相应执法警械,原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本身业务素质难以胜任。”[2]
  上述客观情况的存在均表明,对于即便已经涉及玩忽职守罪的执法者,也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案件中是否存在一些足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充分体谅社区矫正工作的现实情境,做到国法与公理的相统一。
  追责路径的价值坚守与方法选择
  分析问题所选择的方法工具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而分析问题所立足的价值立场是建构解决问题路径的基础和前提,决定了解决问题的路径能否沿着正确的方向延伸,二者不可谓不重要,因此在细化具体的追责规则之前,有必要对这两个问题加以厘清。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立场
  当前对于社区矫正执法者的追责力度过严,追责规则饱受诟病,根源在于其价值立场的错位。结果追责、以职定责、以文定责等误区的背后,是追责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依然站在保障秩序的立场上。目前,检察机关所采取的,依然是古老的结果责任制,即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必须有人为此负责的态度。结果责任制具有压缩追责成本,最迅速地使该结果所扰乱的社会秩序恢复平静之功效,因而恰与早期文明中人类知识储备低下、科技水平落后的状况相契合。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结果责任论这一古老的追责模式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的舞台,“即使在当今社会中,特别是涉及政治生活时,为了防止在公共危险事件爆发时所滋生的不满情绪高涨到政权不能控制的程度,往往会采用结果责任,让某一即使不能避免该事件发生的人成为替罪羔羊。”[3]随着风险社会特征的不断显现,人类对于各种潜在风险愈发难以预测、不可控制,并随着“集体的不负责任”的现象衍生,使得在一些事故发生后认定个体责任愈发困难,因而结果责任论大有重新被唤醒之势。然而,社区矫正执法领域并不完全具备风险社会特征,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风险是一种传统风险,且危害往往不大。在本文搜集到的9起案例中,仅有【案例-3】一起造成人员死亡的结果,其余都是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损害,因而大可不必如此侧重对秩序的维护。如果说在社区矫正施行初期,为了照顾公众对社区服刑的恐惧感,采取严厉的追责措施规范执法流程,迎合公众心理需求尚有一定的意义。但是随着群众对于社区矫正的不断认可和接受,国家对于社区矫正社会参与性的不断强调,以及检察队伍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以维护秩序为首位的追责理念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将保障人权作为追责的首要价值,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