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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执法者玩忽职守罪认定的误区及归责路径探析
陈泽浩 王鹏飞
  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社区矫正执法者的失职表现在多大程度上引起了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本应是责任认定的重中之重,但在实践中这一环节却被忽视。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对酌定量刑情节的限制适用一直以来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在完善立法、高速发展的阶段,很多制度,像惩戒权、用警权等尚处于争议状态,还有很多制度像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中心、队建制等还尚未完全贯彻落地。对于即便已经涉及玩忽职守罪的执法者,也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案件中是否存在一些足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充分体谅社区矫正工作的现实情境,做到国法与公理的相统一。

  考察自《社区矫正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宣判的社区矫正执法者玩忽职守罪案例,发现在实行行为、法律因果关系和减免责事由的认识上仍存在认知偏差。这一现象是由理念与技术上的双重滞后共同造成的。应坚定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立场,向科学追责、合理追责、宽缓追责回归,并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弥补技术上的缺失。具体而言,填充规范不能发挥确定注意义务来源的作用,而只是作为检视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资料。行为人违反有关帮困扶助和教育矫正的注意义务的,即便采取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也不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故排除归责;行为人违反监督管理义务的,通常认为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但是,社区矫正对象是本地犯案、或者与执法者的失职行为不存在于同一时间的,应排除归责。在确属归责的情境下,还应考察是否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予以减责或免责。
  社区矫正执法者玩忽职守罪认定的误区
  本文通过聚法案例平台(www.jufaanli.com),以“司法所”“社区矫正”为全文关键词,以“玩忽职守”为裁判结果部分关键词,共检索到自《社区矫正法》实施以来宣判的案例9例,①共有12名社区矫正执法者涉案,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发现,当前的追责路径存下如下误区:
  (一)实行行为要件厘定的僵化
  《刑法》对于玩忽职守罪的描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法律条文来看,似乎成立该罪没有对行为情节的要求而只有对损害后果的要求,但实则不然。首先,从刑法典体系来看,所有犯罪的成立都需要达到一定的情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应当综合包括行为和后果。其次,从刑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角度来看,我国《政务处分法》对于玩忽职守行为的规定了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档处罚,与此相对应,构成犯罪的玩忽职守行为其情节显然应当在情节严重之上。再次,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来看,将玩忽职守行为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②已成共识,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显然包含对于行为情节的描述。最后,尽职免责条款亦明确,追究社区矫正执法者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
  因此,在审视行为人的行为时,显然不能以行为人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便认定实行行为要件成立,还需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对于严重程度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几乎是缺失的。例如,在【案例-2】周某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严格落实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定期走访的规定,从而认为其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其失职表现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