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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的特点
业发展。
  边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领导参加各级参议会会议和沟通议案的权利,有利于参议会和行政机构的协调。《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1939年2月)规定“各级参议会开会时,各级行政及司法首长,均得列席,有发言权,无表决权”,指出各参议会决议案送同级政府执行,“如政府委员会对决议案认为不当时,”应提出详细理由,送回原参议会复议。如遇到下级参议会的决议案有不当时,“同级政府受上级政府或上级参议会之指示,得停止执行。”[3]1941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对1939年《组织条例》这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规定非兼参议员的村长、行政村主任参加乡市参议会时与参议员同权等。[3]这些规定有助于边区科学处理协调各级参议会和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与工作。
  边区参议会从1939年1月边区各界代表召开第一届边区参议会,到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在西北地区的代表机关西北军政委员会成立,总共存续了十一年。期间召开了三届四次会议,参议员共提交664件提案,通过356件提案。[6]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了12件重要提案。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将原提案审查合并为六类182案。边区参议会第三届大会共收到议案159件。通过的提案交由边区政府组织实施。边区参议会在统一战线工作中发挥了特殊的重要作用,参议会提案工作见证了其在统战工作方面的成就和经验。
  1941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不仅对边区、县、乡行政首长的产生做了和以前相当的规定,而且明确了“村长、行政村主任(市坊长或甲长)由选民大会直接选举之,每年改选一次。”[3]
  边区参议会重视保护少数民族利益,并以法令形式进行规定
  1937年5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规定“边区议会内设少数民族委员会,保护少数民族的特殊利益。”[3]1939年2月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规定选举区域内如有少数民族,“其人数不足各级参议会选举法定人数五分之一者,参加区域选举”;超过“法定人数五分之一以上者,单独进行该民族居民选举,得选出正式议员一人”。[3]此举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在各级参议会中的权力。
  1941年11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就陕甘宁边区内少数民族选举做了特别规定,提出边区内少数民族不足法定人数,而已达乡市、县市、边区选举一定比例的居民,得单独进行民族选举,选出该级参议会参议员一名;“少数民族选举,得以各级参议会的地区为选举单位”。[3]这些规定进一步保障了少数民族参政议政的权利。
  边区通过法令改善少数民族生活生产条件。1944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规定“蒙、回等少数民族人民愿在边区境内居住,而没有土地耕种者”,得呈请政府领取公用土地或公用荒地,并可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3]这项规定对于保障没有耕地的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具有重大意义,解决了少数民族贫困群众关心的土地问题,赢得了他们对边区政权的支持,发挥了统一战线工作在支持抗战,推动边区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边区对民族自治、民族平等的相关规定,是党在民族政策上的重要探索。1946年4月,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政权组织”部分规定“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这一规定为边区开展民族自治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权下促进民族团结的重要探索。而该《宪法原则》中的“人民权利”部分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3]确立了民族平等原则。坚持民族平等是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首要原则,边区在这一领域的探索,对于团结广大少数民族群众,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工作发挥了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1]周扬:《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第一届大会召开的意义及其成果》,载《新中华日报》,1939-2-22(3)。
  [2]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519页。
  [3]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北京: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
  [4]《迎接边区参议会》,载《解放日报》社论,1941-10-12。
  [5]《庆祝边区参议会开幕》,载《解放日报》,1941-11-11。
  [6]杨静:《从参议会提案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底色》,载《人大研究》,2022(3)。
  作者简介
  樊为之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延安精神(陕甘宁革命史)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