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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惩戒在校园欺凌治理中的价值、困境及对策
    杜绝校园欺凌的宣传工作一定要做到扎实细致,营造良好文明的校园环境。

的教育惩戒,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据此认为,《惩戒规则》似乎不宜对教育惩戒作单独的系统规定。[6]
  2、有关立法内容不明确
  有关教育惩戒治理校园欺凌的立法还存在用语模糊、内容不明的问题。如《惩戒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欺凌同学等违规违纪行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这里的“确有必要”用语含糊、表意不明确,对于什么是“确有必要”,其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再如《惩戒规则》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对校园欺凌等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分别适用不同的惩戒措施,但什么是情节较为轻微、较重、严重,也是用语不明、表意模糊,《惩戒规则》中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由此可能导致在实践中认定的随意性。类似的内容不明确情形在其他条款中也存在。
  3、有关立法内容之间存在矛盾
  立法内容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惩戒规则》第七条第一款前半段与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等规定之间的矛盾:
  (1)第七条第一款中“可以实施教育惩戒”的规定与第二款“应当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的规定相矛盾。从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看,其惩戒对象是实施了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良行为包括学生欺凌情节轻微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包括情节较重、严重的校园欺凌。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校园欺凌,不论情节轻重,学校、教师不仅应当予以制止,而且应当实施教育惩戒。而按其第一款规定,对于校园欺凌等行为,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实施教育惩戒,显然这两个地方的规定是矛盾的。
  (2)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批评教育”的规定与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点名批评”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从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分析,对于校园欺凌等违纪违规行为,应先进行批评教育,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实施教育惩戒,由此可知,该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不包括批评教育。[7]但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点名批评等教育惩戒措施,这里将点名批评作为教育惩戒的措施之一。从学理角度看,批评教育包括点名批评等情形。因此从逻辑上分析,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矛盾。
  (三)实践中弃用和滥用教育惩戒现象仍较突出
  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教师和学校“不敢管”“不愿管”校园欺凌事件,而弃用教育惩戒权或滥用教育惩戒权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8]不论是弃用还是滥用教育惩戒权,都不利于校园欺凌的治理。弃用和滥用教育惩戒权的主要原因有:
  1、立法规定的模糊性
  一方面,立法用语的模糊性使得惩戒主体难以准确掌握教育惩戒的适用条件、适用措施,为避免惩戒错误可能带来不利影响,他们可能弃用惩戒措施;另一方面,立法的模糊性又使惩戒主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当他们没有全面掌握欺凌事件情况、没有准确理解立法内容和精神实质时,难以做到准确适用裁量权,导致滥用惩戒措施。
  2、惩戒主体知识和经验不足
  现实中,部分教师由于缺乏有关运用教育惩戒治理校园欺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担心惩戒错误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而弃用教育惩戒权;也有部分教师因知识和经验不足而滥用教育惩戒权。
  3、有关责任制度不健全
  《义务教育法》《惩戒规则》等法律或规章对体罚、变相体罚等滥用教育惩戒措施、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没有规定弃用教育惩戒权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有的学校和老师为避免因实施教育惩戒权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事哲学而弃用教育惩戒。
  教育惩戒在校园欺凌治理中所面临困境的对策
  针对教育惩戒在校园欺凌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理论上明晰教育惩戒权的权力性质
  教育惩戒权性质之争的实质就是教育惩戒权是“权力”还是“权利”的问题。一般认为,权利是指行为主体所享有的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一定利益的自由;权力是指行为主体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对人服从其意志的力量或影响力。[9]两者主要区别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