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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惩戒在校园欺凌治理中的价值、困境及对策
    校园欺凌的发生有多方面原因,对其治理也应采取多种方式,实行综合治理。

受到惩罚、就要承担责任,使他们认识到什么行为是可以做的、什么行为是不能做的,从而自觉遵守法律和其他行为规范,逐渐培养他们的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
  3、能有效弥补司法惩戒的治理漏洞
  校园欺凌的结果表现为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身心损害或财产损失,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分析,校园欺凌的基本性质属于侵权行为,[2]应根据侵权程度的不同,给予相应的司法惩戒。但实践中,司法惩戒难以有效介入部分校园欺凌事件的治理:
  (1)部分案件处理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当校园欺凌情节较轻、仅侵害他人私权利或侮辱他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分别属于民事侵权和刑事自诉案件,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被害人不告发时,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欺凌者的法律责任。
  (2)欺凌者未达相应责任年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等极少数重罪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未达相应责任年龄的欺凌者不会受到治安管理和刑事处罚。对部分校园欺凌事件的欺凌者不予司法惩戒,产生了明显的治理漏洞,会使其误认为违法犯罪都不会受到惩罚,导致其对法律缺乏敬畏、敬仰之心,甚至可能再次实施欺凌行为。
  教育惩戒和司法惩戒作为校园欺凌治理的重要手段,都强调惩戒是手段、教育是目的,最终目的都是使被惩戒者不再实施欺凌行为。但教育惩戒的实施通常不受上述司法惩戒阻却因素的影响,通过对欺凌者适用相应的教育惩戒措施,使其认识错误、改正错误,不再实施欺凌行为,从而有效弥补司法惩戒的治理漏洞。
  教育惩戒在校园欺凌治理中面临的困境
  教育惩戒在校园欺凌治理中具有重要价值,但在实施中面临以下困境:
  (一)教育惩戒权的性质不明
  教育惩戒与教育惩戒权两者密切相关,对校园欺凌者实施教育惩戒是行使教育惩戒权的具体表现,而教育惩戒权的性质又直接影响着教育惩戒的实施。目前,理论界对教育惩戒权的性质认定仍存重大分歧,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
  (1)权力说。如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将教育惩戒权理解为国家公权力还是职业性权力,权力性都是其基本属性。[3]
  (2)权利说。该说认为,教育惩戒权是一种职业权利,教师或学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4]
  (3)复合性说。这些学者认为,教育惩戒权既是与教师特定的职业地位和身份相匹配的一种权力,也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的一项权利。[5]
  应当看到,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没有全面、准确阐明教育惩戒权的性质。由于权力和权利的行使存在重大差别,这种理论分歧必然会影响教育惩戒在校园欺凌治理中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对其性质加以澄清。
  (二)有关立法不健全
  在依法治国时代背景下,运用教育惩戒治理校园欺凌问题应纳入法治化轨道。然而,目前关于教育惩戒及其对校园欺凌治理的有关立法并不健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惩戒规则》缺乏明确、充分的上位法依据
  当前,关于教育惩戒及其对校园欺凌治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惩戒规则》;然而《惩戒规则》缺乏明确、充分的上位法依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设定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必须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依据。教育惩戒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其设定应有上述的上位法依据。然而现实中,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教育惩戒及其对校园欺凌治理问题。如《教师法》根本没有规定与教育惩戒相关的内容,《教育法》只是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处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也只是规定学校应当对违反管理制度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
  尽管处分、批评教育属于教育惩戒的范畴,但它们与教育惩戒相比,在内容、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在有关上位法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惩戒规则》规定学校、教师有权对欺凌者等违纪违规学生实施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