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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王 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范内容,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视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也对胎儿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条采取的是“列举+兜底”的概括性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范畴等内容存在理解上的出入,进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产生一定适用困境,因此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加以明确,以更好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由于其生理上的特殊性,不满足“出生”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条件,因此无法对其出生前遭受的侵害损害寻求权利救济。[1]关于胎儿保护的内容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也仅仅是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份额保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在其第十六条中规定了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做法可以看作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弥补了立法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特殊规则的缺位。[2]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后,对于是否应当对胎儿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讨论,也进一步转化为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范围的讨论。现行《民法典》在第十六条中沿袭了《民法总则》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自《民法典》颁布施行以来,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的争议案件数量增加,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第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提高,由于法官对法条理解上存在的差异,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呈现适用法条出现困境的局面。
  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裁判文书89份。其中41份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4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1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1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其他12份。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裁判文书虽然案由存在差别,但涉及的案件性质是一致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可能会发生在诸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由的裁判文书中。上述案例的裁判时间为2021年1月起至2023年3月止,不包括《民法总则》的适用情况。
  经过整理,在司法裁判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几乎均与《民法典》所确认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无关,即使是胎儿父亲一方因意外造成死亡,对胎儿利益造成影响的也仅是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问题,而非涉及胎儿的继承利益。对上述案例的整理,大致得出当前胎儿利益受损害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形:(1)胎儿利益受到第三人行为的直接侵害。主要情形包括在医疗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等,由于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胎儿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在土地征收等过程中因胎儿是否为适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议,而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