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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普及宣传《民法典》

的土地补偿款等分配纠纷。(2)胎儿父亲一方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提供劳务者受害,导致其父伤残甚至死亡,致使胎儿在出生后的抚养费等无法得到保障,由此造成胎儿财产利益受到损害。
  胎儿利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考虑因素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第十六条在满足特定情况下,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为了防止胎儿利益保护被滥用,在但书部分对该条款进行了补充说明,一旦胎儿在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3]如果胎儿死产,则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目的落空,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这样的规范内容,本文认为应当将其作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附法定的解除条件,即法律肯定了胎儿在娩出前在某些事项中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娩出前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只有当发生胎儿在娩出时为死体的情形,才会否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并且认定胎儿自始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是一种附法定解除条件的权利。
  (二)胎儿是否需要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除享有民事权利以外,还应当承担民事义务。[4]权利能力既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既然肯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意味着胎儿也应当如民事主体一样,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呢?对此,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如瑞典就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相关内容,胎儿于出生前亦应付抚养义务。[5]我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该法条的理解,应当着重从“利益”二字出发。利益即权利的意思,在此处没有不利益的内容。为方便理解,在利益前还列举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方面的内容。众所周知,这两方面均为一般意义上的“纯获利益”行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并不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相对应的义务。而“等”所包含的内容,也应当是如以上两方面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即依照法条的文义,胎儿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并不需要承担义务,也即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仅包括权利部分,而不应当包括义务内容。
  在司法裁判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肯定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只享有民事权利而无需承担民事义务,但是与自然人相比,胎儿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权利受损时尚未出生,在此种情况下,胎儿的民事权利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是当前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应当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民法典》充分肯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即当涉及到对胎儿纯获利益保护时,视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当事人身份首先应当包含原告的身份,因为原告才是一般意义上的积极行使权利、主张利益的一方主体。至于胎儿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有观点认为,基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能得以实现,胎儿只能作为原告。[6]对胎儿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情形,应当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利益受到侵犯的弱势一方,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以实现救济其权利的目的。立法者固然需要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当是以牺牲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为代价,且对其他民事主体权利的救济也并不一定表示将会对胎儿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侵犯,列为被告与承担义务之间并不对等。如果胎儿因为其“生理”上的特殊性,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能会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成为明显的法律漏洞。胎儿的诉讼主体身份应当包括作为被告的部分。换言之,如果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为胎儿保留了部分财产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在涉及继承等方面时,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依法继承该部分财产份额。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为胎儿遗留的财产并不属于其个人财产或者是属于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同财产。那么作为该部分财产的真正权利人,是否有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请求撤销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无权处分的财产份额?如果法院受理了权利人的这一诉求,那么胎儿应当以什么样的身份参与诉讼?如果法院支持了权利人的这一诉求,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