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么撤销该部分遗嘱内容是否构成对胎儿财产的不利益?本文认为在此例中,权利人可以以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部分内容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请求撤销该部分内容,并主张胎儿的不当得利,以胎儿作为被告,由胎儿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该遗嘱中无权处分的部分内容。因为胎儿在此时还处于一种“无利益状态”,其尚未出生仍然存在着娩出时或娩出前为死体的可能,其民事权利仍有可能自始不存在。另一方面,此种财产权利并非属于胎儿的固有利益,只是胎儿能够期待的利益,胎儿有权期待在其娩出后依法获得该部分财产内容,在此之前胎儿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财产,胎儿的利益并未受到实际侵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当是建立在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而做出。因此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同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的内容。
(二)胎儿参与诉讼的形式
由于胎儿本身的特殊性,其不具有直接参与到民事活动中的现实可能性,《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当胎儿在娩出之前,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当中,只不过是由其父母通过监护人的身份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并将诉讼结果实际归于胎儿。至于参与诉讼的方式,由于胎儿对其母亲身体的依附性,在父母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应当更加强调其母亲发挥监护人的作用,所以可以在诉状中表述为“某某(母亲名)的胎儿”已达到更好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在胎儿娩出后,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应的姓名位置进行替换,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胎儿期间可以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通过概括式列举的方式确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仅仅是涉及到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方面的纯获利益行为。在此应明确“等”是一种“列举+兜底”的概括性规定,而非绝对封闭的限定范围,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不能局限于该两种情形。[7]还应对下列情形进行讨论。
1、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对胎儿健康造成直接损害的,胎儿出生前后均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若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胎儿死亡的(包括流产等),在此种情形下则不再认为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予支持胎儿的死亡赔偿金,否则有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应当给予胎儿父母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胎儿在母体中即受到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到胎儿出生,并最终造成胎儿死亡的后果,则可以支持胎儿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具体可参见巩琳琳、宋仁忠诉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①
2、保障胎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有学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利义务平衡等角度认为,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不应当支持胎儿作为征地补偿对象。[8]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虽然集体经济组织在讨论甚至分配土地补偿款等事项时,胎儿尚在母体之中,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然而,集体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关系到组织成员的基本利益,土地补偿款作为对失地成员的经济补偿,具有在一定时间内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9]在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若胎儿不能被纳入到土地征收的补偿对象,则意味胎儿出生后将失去依赖土地而产生的利益,在一段时间内也会导致家庭因胎儿出生造成的抚养费等支出内容,进而影响到胎儿出生后的生存、成长及胎儿家庭生活水平。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被降低、长远生计能有所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故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②
至于胎儿在娩出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形成决议,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予考虑胎儿利益,其监护人签字并认可该项决议内容,致使胎儿利益受损的情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损害了胎儿的合法权益,该承诺无效。③
结 语
以立法的方式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进行明确,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胎儿这一特殊群体的关心和爱护,由于胎儿“生理”上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其依附于母体,并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参加诉讼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分析裁判文书观点可以得知,在司法实务中对胎儿利益保护落实程度也较高。然而,也必须清楚认识到,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法律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对保护范围予以规定,必将导致在实务中对保护范围等内容产生一定的争议。为了能够充分保护胎儿利益,维护法律权威和稳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加以明确,更好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利益目的。
注释
①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902民初14924号。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7019、7021号行政裁定书。
③参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81民初8336号。
参考文献
[1]陈帮锋:《主观权利概念之理论检讨——以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21(5):48页。
[2]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意见》,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5):24页。
[3]郑晓剑:《论胎儿的民法地位及其保护机理——兼析〈民法典〉第16条解释论之基础》,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5):8页。
[4]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载《法学论坛》,2017(7):37页。
[5]魏振瀛、徐学鹿:《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97页。
[6]陈文琼、李子蔚:《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以〈民法典〉第16条规定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21(5):127页。
[7]张政廉:《民法典时代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实践困境及其破解》,载《东南大学学报》,2021(6):95页。
[8]谭启平:《论〈民法典〉16条的限缩解释——以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而展开》,载《东方法学》,2020(4):184页。
[9]薛清兰:《试论胎儿作为土地安置补偿的对象——兼析〈民法总则〉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载《福建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21(3):241页。
作者简介
王 涛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民法
(二)胎儿参与诉讼的形式
由于胎儿本身的特殊性,其不具有直接参与到民事活动中的现实可能性,《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当胎儿在娩出之前,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当中,只不过是由其父母通过监护人的身份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并将诉讼结果实际归于胎儿。至于参与诉讼的方式,由于胎儿对其母亲身体的依附性,在父母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应当更加强调其母亲发挥监护人的作用,所以可以在诉状中表述为“某某(母亲名)的胎儿”已达到更好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在胎儿娩出后,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应的姓名位置进行替换,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胎儿期间可以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通过概括式列举的方式确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仅仅是涉及到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方面的纯获利益行为。在此应明确“等”是一种“列举+兜底”的概括性规定,而非绝对封闭的限定范围,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不能局限于该两种情形。[7]还应对下列情形进行讨论。
1、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对胎儿健康造成直接损害的,胎儿出生前后均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若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胎儿死亡的(包括流产等),在此种情形下则不再认为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予支持胎儿的死亡赔偿金,否则有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应当给予胎儿父母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胎儿在母体中即受到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到胎儿出生,并最终造成胎儿死亡的后果,则可以支持胎儿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具体可参见巩琳琳、宋仁忠诉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①
2、保障胎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有学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利义务平衡等角度认为,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不应当支持胎儿作为征地补偿对象。[8]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虽然集体经济组织在讨论甚至分配土地补偿款等事项时,胎儿尚在母体之中,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然而,集体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关系到组织成员的基本利益,土地补偿款作为对失地成员的经济补偿,具有在一定时间内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9]在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若胎儿不能被纳入到土地征收的补偿对象,则意味胎儿出生后将失去依赖土地而产生的利益,在一段时间内也会导致家庭因胎儿出生造成的抚养费等支出内容,进而影响到胎儿出生后的生存、成长及胎儿家庭生活水平。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被降低、长远生计能有所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故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②
至于胎儿在娩出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形成决议,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予考虑胎儿利益,其监护人签字并认可该项决议内容,致使胎儿利益受损的情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损害了胎儿的合法权益,该承诺无效。③
结 语
以立法的方式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进行明确,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胎儿这一特殊群体的关心和爱护,由于胎儿“生理”上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其依附于母体,并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参加诉讼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分析裁判文书观点可以得知,在司法实务中对胎儿利益保护落实程度也较高。然而,也必须清楚认识到,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法律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对保护范围予以规定,必将导致在实务中对保护范围等内容产生一定的争议。为了能够充分保护胎儿利益,维护法律权威和稳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加以明确,更好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利益目的。
注释
①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902民初14924号。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7019、7021号行政裁定书。
③参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81民初8336号。
参考文献
[1]陈帮锋:《主观权利概念之理论检讨——以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21(5):48页。
[2]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意见》,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5):24页。
[3]郑晓剑:《论胎儿的民法地位及其保护机理——兼析〈民法典〉第16条解释论之基础》,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5):8页。
[4]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载《法学论坛》,2017(7):37页。
[5]魏振瀛、徐学鹿:《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97页。
[6]陈文琼、李子蔚:《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以〈民法典〉第16条规定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21(5):127页。
[7]张政廉:《民法典时代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实践困境及其破解》,载《东南大学学报》,2021(6):95页。
[8]谭启平:《论〈民法典〉16条的限缩解释——以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而展开》,载《东方法学》,2020(4):184页。
[9]薛清兰:《试论胎儿作为土地安置补偿的对象——兼析〈民法总则〉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载《福建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21(3):241页。
作者简介
王 涛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