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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组织立法的现实困境及完善思路
王紫玲 张继恒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经济法法理学基本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8BFX145)
  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立法分散,多数规范性文件处于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位阶,立法层次低且相对滞后,与社会组织发展不相适应。这一问题既源于现有社会组织法律文本整体表现为强调限权而非赋权、注重规制而非扶持、侧重程序而非实体,也源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失衡下政府管控为主的管理模式和政府主导为主的立法过程。基于此,有必要在平衡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基础上,完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如此,才能为我国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治理社会的功能,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二十大指出要“加强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建设。”近年来,我国社会组织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但相关立法却跟不上其发展的进度,表现的尤为滞后。当前,我国主要以三部行政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及地方立法构成规范社会组织的法律依据,社会组织的立法问题成为其稳步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本文通过阐述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及立法现状,指明其发展的现实困境,进一步提出我国社会组织立法的完善思路,以期深化学界对社会组织立法问题的研究。
  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及立法现状
  (一)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
  21世纪以来,我国社会组织发展迅速。目前,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为主的社会组织在科技、卫生、文化、慈善、法律服务等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断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一个政社分开、权责分明、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基本形成。但党的二十大报告为社会组织发展提出了新的任务与期待,即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意味着从过去粗放型发展转向集约型发展、从注重数量转向注重质量,同时组织管理表现为结构合理、组织高效、功能彰显、行为规范和相关群体满意。总之,社会组织作为与政府公共组织和市场企业组织鼎足而立的第三部门,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1]
  (二)我国社会组织的立法
  我国社会组织的立法根源是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①其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了合理性前提。除宪法之外,一些相关法律也对社会组织具有管理规范的作用。例如,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法》等。当前,三部行政法规是规范我国社会组织最主要的法律文件。三部行政法规是指2004年施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施行且在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还包括民政部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例如《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同时,我国已有多个省市颁布了有关行业协会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2]例如,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宁波市制定了《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促进了社会组织的发展,也为我国制定社会组织基本法提供模板作用。
  我国社会组织立法的现实困境
  (一)立法目的与规则条文的冲突
  1、双重管理体制下强调限权而非赋权
  我国相关的社会组织立法基本上都在第一条直截了当表地明了立法目的,即对社会组织持鼓励态度以促进社会组织发展、保障相关合法权益。②但是,在具体的规则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