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组织立法的现实困境及完善思路
文中,这些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未充分地得到实行。例如,我国《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规定了双重管理体制,即社会组织进行登记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这种管理方式使得社会组织的准入门槛提高,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打压了其发展的势头,与鼓励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背道而驰。同时,现行社会组织立法还设立了大量限制权力的条文,大部分条款都以“应当”“不得”“必须”等强制性规范确定社会组织义务。[3]而赋权性的“可以”只有5个,还是对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社会组织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总的来说,“三大条例”的义务性规则条文如出一辙,大部分都严格限制了社会组织的权力,而赋权性规范少之又少。
2、管控立法思想下注重规制而非扶持
“三大条例”管控的立法思想具体表现在法律责任的规则条文中。《基金会管理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基金会存在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没收非法财产、撤销登记等。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六章罚则中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撤换社会团体的主管人员、罚款等。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第五章罚则中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民办非企业予以取缔、追究刑事责任等。⑤可以看出,“三大条例”在对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追究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从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责任到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从社会组织内部人员的撤换到直接予以取缔、撤销登记,几乎包含了社会组织从设立登记到变更注销的整个生命脉络,导致其发展受到限制。[4]在这种注重规制社会组织制度的不利条件下培育扶持机制还严重不足。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制度问题主要体现在忽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税收激励制度等能对社会组织发展起到至关作用的规定。
3、登记管理制度下侧重程序而非实体
现行社会组织立法多为一些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体系、政府扶持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方面则鲜有提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内容是总则、管辖、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立法内容是总则、设立、变更和注销、组织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立法内容是总则、管辖、登记、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可以发现,现行立法内容多侧重于社会组织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等程序性规定,而相关实体的诉讼、调解、仲裁等司法救济渠道现行立法中均无规定。
与此同时,“三大条例”实体方面的合理监管体制缺乏相应法规。即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分别在第五章和第四章规定了监督管理,但实际上是对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需要履行的监管职责进行笼统性的概述,并在一定程度上反向增加了社会组织的义务。
(二)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失衡
1、政府管控为主,社会自治为辅
国家向社会的回归意味着治理方式的变革,即从国家主导向社会自治、国家与社会多元共治的方向发展。[5]如前文所述,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采取的是双重管理体制,社会组织的自治性较小。虽然社会组织治理领域政府与社会之间存在一些良性互动,但依旧以政府管控为主。这种寄希望于政府管控为主的方式并不能及时解决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反而容易导致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能力得不到充分释放。社会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管控,但理应赋予一定的空间和相对的自由度。因为良好的管理制度利于保障政府的话语权,更有利于社会组织的运营和发展。但由于政府在社会组织的发展过程中主要以政府管控为主,社会自治为辅,即国家权力一定程度上碾压社会权力。即使社会组织有着相对丰富的资源和管理能力,但因其受压制的权力无法充分发挥应有的职能,对应的领域难以得到重视和改进。我国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活动畏畏缩缩就是目前这种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失衡的表现之一。
2、政府主导为主,民众参与为辅
社会各力量反复较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的实际现状差异。近年来,我国社会组织立法领域呈现出一定的官民双向互动。民众通过提交立法建议、提出修改意见、递交完善意见稿等方式积极参与立法。社会组织立法表现出一种开放式立法状态,但仍然由政府主导,民间意见和诉求大多数以零散式填补到官方立法当中。民众参与立法在形式上表现的蔚为壮观,但对最后决策结果的影响却是不确定的。应该说,社会组织的良性发展需要一部成熟的法律来引领其实现。在政府对公众参与立法有所保留和限制的立法环境下,政府对社会组织立法有着绝对性的引领作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失衡。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力量对国家的影响和制约仍然是有限的,这些限制对当前社会组织的法制环境明显是不利的。
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立法的具体思路
(一)完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
1、改革双重管理体制,强调赋权而非限权
2、管控立法思想下注重规制而非扶持
“三大条例”管控的立法思想具体表现在法律责任的规则条文中。《基金会管理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基金会存在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没收非法财产、撤销登记等。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六章罚则中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撤换社会团体的主管人员、罚款等。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第五章罚则中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民办非企业予以取缔、追究刑事责任等。⑤可以看出,“三大条例”在对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追究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从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责任到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从社会组织内部人员的撤换到直接予以取缔、撤销登记,几乎包含了社会组织从设立登记到变更注销的整个生命脉络,导致其发展受到限制。[4]在这种注重规制社会组织制度的不利条件下培育扶持机制还严重不足。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制度问题主要体现在忽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税收激励制度等能对社会组织发展起到至关作用的规定。
3、登记管理制度下侧重程序而非实体
现行社会组织立法多为一些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体系、政府扶持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方面则鲜有提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内容是总则、管辖、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立法内容是总则、设立、变更和注销、组织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立法内容是总则、管辖、登记、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可以发现,现行立法内容多侧重于社会组织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等程序性规定,而相关实体的诉讼、调解、仲裁等司法救济渠道现行立法中均无规定。
与此同时,“三大条例”实体方面的合理监管体制缺乏相应法规。即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分别在第五章和第四章规定了监督管理,但实际上是对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需要履行的监管职责进行笼统性的概述,并在一定程度上反向增加了社会组织的义务。
(二)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失衡
1、政府管控为主,社会自治为辅
国家向社会的回归意味着治理方式的变革,即从国家主导向社会自治、国家与社会多元共治的方向发展。[5]如前文所述,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采取的是双重管理体制,社会组织的自治性较小。虽然社会组织治理领域政府与社会之间存在一些良性互动,但依旧以政府管控为主。这种寄希望于政府管控为主的方式并不能及时解决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反而容易导致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能力得不到充分释放。社会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管控,但理应赋予一定的空间和相对的自由度。因为良好的管理制度利于保障政府的话语权,更有利于社会组织的运营和发展。但由于政府在社会组织的发展过程中主要以政府管控为主,社会自治为辅,即国家权力一定程度上碾压社会权力。即使社会组织有着相对丰富的资源和管理能力,但因其受压制的权力无法充分发挥应有的职能,对应的领域难以得到重视和改进。我国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活动畏畏缩缩就是目前这种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失衡的表现之一。
2、政府主导为主,民众参与为辅
社会各力量反复较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的实际现状差异。近年来,我国社会组织立法领域呈现出一定的官民双向互动。民众通过提交立法建议、提出修改意见、递交完善意见稿等方式积极参与立法。社会组织立法表现出一种开放式立法状态,但仍然由政府主导,民间意见和诉求大多数以零散式填补到官方立法当中。民众参与立法在形式上表现的蔚为壮观,但对最后决策结果的影响却是不确定的。应该说,社会组织的良性发展需要一部成熟的法律来引领其实现。在政府对公众参与立法有所保留和限制的立法环境下,政府对社会组织立法有着绝对性的引领作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失衡。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力量对国家的影响和制约仍然是有限的,这些限制对当前社会组织的法制环境明显是不利的。
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立法的具体思路
(一)完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
1、改革双重管理体制,强调赋权而非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