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组织立法的现实困境及完善思路
由于社会组织立法偏向于对社会组织的管控。因此,要改革现有的双重管理体制,赋予社会组织更多的自治权。
第一,改革双重管理体制,实行更为宽松的登记注册制度。我国社会组织的管理体制可以调整为由登记机关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并对特定类型的社会组织采取事前批准的程序。同时,可以降低社会组织的成立门槛,即减少注册资金、会员人数的数量等,进一步激活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二,树立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赋予社会组织更多的自治权。[6]社会组织立法应该对社会组织进行适当的管控,而不是严格的限制或禁止。社会组织地发展依赖于其自身自治性的范围,需保证其自身的独立性和建设能力,使其更好地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2、转变管控立法思想,注重扶持而非规制
基于平衡的立法理念考虑,社会组织立法不能忽视培育扶持机制,必须改变原来过重的法律责任,更多的强调激励制度。
第一,转变管控立法思想,注重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7]社会组织立法应当坚持管理和培育齐头并进,要管控而不是只管控,要培育而不是任由其发展。为此,在实行有效的管理制度的同时,要注重对社会组织的培养扶持。
第二,完善税收优惠制度,激励社会组织发展稳步向前。[8]在我国社会组织立法中,相关税收优惠制度还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制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减少运行发展的成本,激励社会组织发展稳步向前。
3、优化登记管理制度,侧重实体而非程序
现行的社会组织立法多为有关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应当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改进。
第一,赋予社会组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当前,社会组织被告知不予设立登记、强制解散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缺乏相关司法救济渠道。[9]因此,应当在明确政府的管理职能和社会组织活动范围的基础上,赋予社会组织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切实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健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制度,督促其有效运行。任何组织的成立和发展都必须受到监督,否则容易滥用权利,这与赋予社会组织更多的自治权并不矛盾。社会组织作为衔接政府与社会关系的有效纽带,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健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完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体系,规范其自身发展。建立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体系目的在于形成一种有效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内部治理机制。[10]必须在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和财产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体系,保证社会组织有效运行、规范发展。
(二)平衡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
1、构建国家与社会多元共治的管理模式
毫无疑问,国家权力是管理社会的主导力量,但是社会组织的发展仅仅依靠国家的强行管理是存在弊端的,必须构建国家与社会多元共治的管理模式。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世界和发展迅速的社会组织,单一的政府管理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层出不穷的问题。另一方面,社会权力来源于社会,也可以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社会。社会组织作为最直接最了解社会群体,并能够及时反映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的组织,能为政府精准解决社会发展问题提供裨益。社会治理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管理,更需要社会组织的参与和协助。社会组织的协助不仅有利于国家权力更好地运行,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也有利于社会权力落到实处。因此,国家在维护和保障社会组织的运行的同时,应该不断给予社会组织更多的自治机会,缩小政府管控的范围,逐步形成社会治理的多元化中心。
2、健全政府与民众共同参与的立法过程
近年来,社会组织领域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社会力量的参与,立法渠道的多样性和立法过程的民主性都有所突破,但由政府主导、民众参与的立法模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过程中民众的共同参与首先应该表现为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确保公民有合理合法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同时也不能忽视立法专家、理论学者、实践实务者等的意见和经验,应使立法与我国目前社会组织的发展基础相适应。其次应该表现为政府对民众意见的有效采纳。在社会组织领域的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开展丰富多彩的立法活动,搭建政府和民众立法意见交流互动的平台,保证立法过程的公开民主、立法结果的有效采纳。政府理应更多地作为社会组织立法的参与者和报告人,充分发挥社会群众的力量,积极吸收民众意见。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②《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一,改革双重管理体制,实行更为宽松的登记注册制度。我国社会组织的管理体制可以调整为由登记机关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并对特定类型的社会组织采取事前批准的程序。同时,可以降低社会组织的成立门槛,即减少注册资金、会员人数的数量等,进一步激活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二,树立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赋予社会组织更多的自治权。[6]社会组织立法应该对社会组织进行适当的管控,而不是严格的限制或禁止。社会组织地发展依赖于其自身自治性的范围,需保证其自身的独立性和建设能力,使其更好地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2、转变管控立法思想,注重扶持而非规制
基于平衡的立法理念考虑,社会组织立法不能忽视培育扶持机制,必须改变原来过重的法律责任,更多的强调激励制度。
第一,转变管控立法思想,注重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7]社会组织立法应当坚持管理和培育齐头并进,要管控而不是只管控,要培育而不是任由其发展。为此,在实行有效的管理制度的同时,要注重对社会组织的培养扶持。
第二,完善税收优惠制度,激励社会组织发展稳步向前。[8]在我国社会组织立法中,相关税收优惠制度还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制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减少运行发展的成本,激励社会组织发展稳步向前。
3、优化登记管理制度,侧重实体而非程序
现行的社会组织立法多为有关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应当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改进。
第一,赋予社会组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当前,社会组织被告知不予设立登记、强制解散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缺乏相关司法救济渠道。[9]因此,应当在明确政府的管理职能和社会组织活动范围的基础上,赋予社会组织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切实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健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制度,督促其有效运行。任何组织的成立和发展都必须受到监督,否则容易滥用权利,这与赋予社会组织更多的自治权并不矛盾。社会组织作为衔接政府与社会关系的有效纽带,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健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完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体系,规范其自身发展。建立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体系目的在于形成一种有效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内部治理机制。[10]必须在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和财产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体系,保证社会组织有效运行、规范发展。
(二)平衡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
1、构建国家与社会多元共治的管理模式
毫无疑问,国家权力是管理社会的主导力量,但是社会组织的发展仅仅依靠国家的强行管理是存在弊端的,必须构建国家与社会多元共治的管理模式。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世界和发展迅速的社会组织,单一的政府管理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层出不穷的问题。另一方面,社会权力来源于社会,也可以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社会。社会组织作为最直接最了解社会群体,并能够及时反映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的组织,能为政府精准解决社会发展问题提供裨益。社会治理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管理,更需要社会组织的参与和协助。社会组织的协助不仅有利于国家权力更好地运行,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也有利于社会权力落到实处。因此,国家在维护和保障社会组织的运行的同时,应该不断给予社会组织更多的自治机会,缩小政府管控的范围,逐步形成社会治理的多元化中心。
2、健全政府与民众共同参与的立法过程
近年来,社会组织领域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社会力量的参与,立法渠道的多样性和立法过程的民主性都有所突破,但由政府主导、民众参与的立法模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过程中民众的共同参与首先应该表现为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确保公民有合理合法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同时也不能忽视立法专家、理论学者、实践实务者等的意见和经验,应使立法与我国目前社会组织的发展基础相适应。其次应该表现为政府对民众意见的有效采纳。在社会组织领域的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开展丰富多彩的立法活动,搭建政府和民众立法意见交流互动的平台,保证立法过程的公开民主、立法结果的有效采纳。政府理应更多地作为社会组织立法的参与者和报告人,充分发挥社会群众的力量,积极吸收民众意见。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②《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