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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的结构、解构与重构
加了难度,浪费司法资源,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
  2、限缩亲属拒证制度的行为范围
  一要针对违法行为本身做出限缩,对亲属拒证制度的适用需设定明确的边界条件。首先,不可延伸至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恶性犯罪行为。古代有“重罪十条”及“十恶”制度,当今社会更不应允许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其次,亲属作为被害人的罪不能适用亲属拒证制度。设立亲属拒证权的目标在于维系亲情关系的常态存续,并非与其背道而驰。以亲属作为犯罪对象的罪行,无疑是人性沦丧的极致表现。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人类基本的道德伦理,更是对亲人之间深厚情感的肆意践踏,偏离了亲属拒证制度的本意。二要针对隐匿行为做出规制,对亲属拒证制度的适用设定明确的行为构成。古代律法中,亲属在面对犯罪行为的亲属时,其“相隐”行为应是基于深厚的亲情关系,纯粹出于避免亲属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非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不纯动机。同样地,现代刑事诉讼体系中,亲属间的拒证行为应当仅仅是消极的不作为,即在刑事诉讼中拒绝作证,而不应涉及销毁或伪造犯罪证据,更不应为了隐瞒而犯下新的罪行。
  (二)程序法中的重构
  1、明确“拒证”的权利属性而非义务属性
  古代法律中的“亲亲相隐”制度赋予了家庭伦理关系凌驾于法律义务之上的地位,它突显了古代社会对家族伦理的高度重视,若近亲属揭发犯罪行为,则检举者自身也将遭受法律的惩处。然而,在现今权利本位的现代社会框架下,将亲属拒绝作证视为一项法定强制义务的做法已不再适应时代要求。事实上,继续沿用古代封建社会那种强制性“亲亲相隐”的规定已然不合时宜,这样做非但无法取得积极效果,反而可能导致负面后果。现代法律应当致力于保障个体的自由意志,而非迫使他们在道德情感与法律义务之间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构建亲属拒证制度应当理解为公民在特定情境下享有的权利选择,而非法律对其施加举报亲人罪行的义务。[8]当近亲属出于自愿决定作证时,法律不应再固守传统,坚持要求其履行维护罪犯的“容隐”职责。
  2、履行“拒证”的告知义务及其配套程序
  首先,在启动审讯流程之初,公安机关需向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详细阐释亲属拒证制度的具体规定和相关权益。即在侦查环节中,公安机关在接触潜在证人进行询问之前,依法有责任预先通知证人,尤其是当证人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时,有权拒绝提供对其近亲属不利的证[ 9 ]词,以此确保证人的亲属拒证权利不受侵犯。 鉴于现实中许多诉讼参与者对自身拥有的此类权利认识不足,这一认知空白实际上为司法取证过程中的失误或不当行为埋下了伏笔。信息传递的不充分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催生了存在瑕疵乃至违法性的证据材料,进而对证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构成了实质性挑战。其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须对侦查机关履行此项告知义务的行为进行严谨监督与明确要求。在起诉阶段直至审判阶段,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应核查侦查阶段是否切实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审查职责,并与证人共同核实相关信息。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机制,支持证人在必要时请求排除在侦查阶段所提交的有可能对其亲属造成不利影响的证言,[10]以期从程序层面上确保证人权益的全面防护、落实亲属拒证制度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建伟:《中国古代亲属隐匿原则述论》,载《政法论丛》,2003(06)。
  [2]高雪:《中国刑法中容隐制度的构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3]高文杰:《新中国法律秩序研究历史流变考》,载《江汉学术》,2023(05)。
  [4]李晓安、曾敬:《法律效益探析》,载《中国法学》,1994(06)。
  [5]杜盼盼、徐嘉:《“亲亲相隐”:儒家文化中的生命伦理秩序观》,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06)。
  [6]刘道纪:《法律内的天理人情》,载《政法论坛》,2011(05)。
  [7]刘宇平:《亲属特权制度比较研究——刑事诉讼视角的思考》,载《求索》,2006(03)。
  [8]宋宏飞:《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亲亲相隐”原则》,载《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
  [9]李拥军、陈家恩:《论亲属拒证权的双重性质与宪法保障——以〈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中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5)。
  [10]崔子琦:《亲亲相隐原则及其现代法律重构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
   作者简介
  桂泽堃 东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为法治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