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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符加楠
  检律关系对于保障法律实施活动的有序开展、实现司法公正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至关重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刑事案件的办理更强调检律协商协作、相互监督,检律关系的对抗性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亟需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需要以平等对抗、协商对话、互相监督作为逻辑起点。检律双方应革新理念,树立共同的职业理念,构建检律关系共同体。在此基础上,还应规范认罪认罚系列制度,加强执业监督机制,搭建检律协商协作、互相监督平台,实现检律关系从控辩模式到协商模式的过渡。实现检律良性互动,推动协商性司法模式的良性发展。

  2018年,经过最新一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地位。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表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逐步迈向系统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同时也推动着我国量刑协商的深入发展,并由此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模式。在该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检律协商协作、彼此监督的前沿战场,推动着检律关系进一步创新与发展,以适应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而对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我国刑事司法中检律关系的历史发展
  现代刑事司法中,检律关系因国家与地区以及同一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差异而展现出多样的形态。以历史的眼光考察我国实践情况,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检律关系经历了四个显著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前,检察与律师制度几近废止,检律关系呈现缺位样态。第二阶段,改革开放初期,律师角色被定义为“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其辩护职责与角色定义发生冲突,导致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平等,检律关系呈现失衡样态。第三阶段,自1997年起,我国刑事司法中逐渐确立了控辩审三方结构,检律关系转变为对抗样态。在这一时期,检察官常因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优势地位而怠于履行权利保障的职责,从而导致律师难以行使执业权利,限制了律师的辩护职能的发挥。同时,检律关系中的过度对抗也导致了律师权利与检察权力之间的正面冲突。一方面,检律处于对立面,双方都很关注胜诉率,检察官更愿意收集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忽略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相反地律师则强调对被追诉人负责,片面强调有利证据,刻意隐瞒不利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不利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另一方面,检律间信息沟通不畅,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受重视,极大地影响了双方的工作效率,拖延了办案进度,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第四阶段,自2012年起,再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了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与此同时相关部门也推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为新型检律关系的重塑、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1]解读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有学者强调其表现为合作与博弈相交织;[2]另有学者提出其是对抗与合作相交融的关系;[3]还有学者认为,新型检律关系应是检察官与律师在职业实践中以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正审判为追求,建立的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良性互动机制。[4]近年来,最高检的工作报告逐年深化了关于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认识。2020年报告强调真诚尊重、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2021年报告倡导构建规范有序的检律关系,同构积极、建设性检律关系;2022年报告提出深化检律良性互动,确保二者既亲近又不越轨,既清晰又不疏远; 2023年报告强调构建亲清检律关系,以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通过回顾我国刑事司法中检律关系的历史发展历程,可以得出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需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积极予以回应的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