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更强调协作,是否需要构建与之契合的新型检律关系?如需,如何对新型检律关系加以构建?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探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正当性分析
在刑事司法流程中,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呈现出多重样态。批捕阶段,律师可以接受被追诉人的委托参与进来,就事实认定和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向检察官提供意见,由检察官进行居中判断,做出是否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自检察官收到被追诉人的相关材料时,律师享有查阅案卷、调取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检察官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在此阶段,检察官与律师在一致认定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确存在违反刑事法规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的自愿是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二者可以就量刑进行实质协商,在协商中达成共识形成文书,并由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判阶段,检察官与律师的角色对立更加明显,分别作为控诉方和辩护方针锋相对。由于审前阶段被追诉人大多已经自愿认罪认罚,检律已经就量刑协商达成一致,法庭审判阶段检律之间的对抗得到明显缓解。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前阶段的检律关系更多体现为一种协作关系,[5]审判阶段的检律关系则更多体现为一种缓和对抗关系。[6]然而,在实践中,检察官因其在证据、措施、决定等方面的天然优势,极易在司法程序中占据强势地位,而律师则往往难以获得案件证据及有效信息,导致检律协作过程中检察官发挥着实质性的主导作用,大大压缩了协作的空间。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我国长久以来根深蒂固的权力本位主义所造成的检律关系对抗化倾向,阻碍了检律之间进行良好协商和信息沟通,不能满足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协作需求,破坏制度的实施效果。[7]在检察官对程序启动、协商过程、结果形成等多方面享有实质主导权的情况下,若不对律师权利加大保障力度,检察官便自然地占据检律关系的绝对高位,控辩双方关系失衡,协商性司法流于形式。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必须构建良好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扩大律师的参与空间,让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此外,从身份职责来看,检察官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能,律师则是承担着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能,二者诉讼立场不同,又因有着相同的专业知识背景,能够对对方的诉讼行为形成预判,互为强大的对抗主体。但也要认识到,检察官与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价值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和统一性,职责均为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律均支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在互动中既相互对抗互相监督,又彼此尊重不相对立,在持续保持常态化沟通协调中强化检律协作,实现“和而不同”的双赢多赢共赢局面。需注意,某种程度上对抗和监督也是另一种形式的合作,检律之间的对抗并不能否定二者在全局意义上的协作关系。因此,检察官与律师看似对立实则相和,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语境下,应更注重二者间的协商合作关系,这有助于更准确地定罪、更精准地量刑以及更有效地与被追诉人开展对话。未来,检律之间必然走向合作为主、对抗为辅的互动模式,这将对新型检律关系的重塑、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逻辑起点
(一)平等对抗
从国家追诉犯罪的本质来看,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权责,为防止国家权力借由诉讼对个人“恃强凌弱”,律师参与诉讼与之对抗十分必要。因此,刑事司法中检察官与律师天然地处于对立面,检律关系先天具有对抗性,二者通过对抗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阐释司法本意。平衡方能永葆公正,为实现检律平等对抗,必须确保二者在诉讼地位平等以及诉讼权利和防御手段等方面的配置平等。程序主体理论要求必须将律师视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性主体,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只有如此,检律之间的对抗才能在同一平台。检律平等对抗并非绝对的平等,面对检方绝对的诉讼资源优势,立法必须赋予检方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完善律师权利保障,提高律师的对抗能力,从而实现检律双方的平等对抗,如《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庭前会议等制度,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应积极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律师可通过行使执业权力制约检方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协商对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环节是量刑协商。协商应为各方营造平等的协商氛围,确保各方处于平等地位,如此才能达成真正的协商合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律协商,不应是检察官借职权之便单方面决策,而应是一个双方平等沟通交流的过程,如此才能符合法律精神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具言之,在此过程中,律师有权提出合理合法的意见,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正当性分析
在刑事司法流程中,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呈现出多重样态。批捕阶段,律师可以接受被追诉人的委托参与进来,就事实认定和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向检察官提供意见,由检察官进行居中判断,做出是否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自检察官收到被追诉人的相关材料时,律师享有查阅案卷、调取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检察官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在此阶段,检察官与律师在一致认定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确存在违反刑事法规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的自愿是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二者可以就量刑进行实质协商,在协商中达成共识形成文书,并由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判阶段,检察官与律师的角色对立更加明显,分别作为控诉方和辩护方针锋相对。由于审前阶段被追诉人大多已经自愿认罪认罚,检律已经就量刑协商达成一致,法庭审判阶段检律之间的对抗得到明显缓解。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前阶段的检律关系更多体现为一种协作关系,[5]审判阶段的检律关系则更多体现为一种缓和对抗关系。[6]然而,在实践中,检察官因其在证据、措施、决定等方面的天然优势,极易在司法程序中占据强势地位,而律师则往往难以获得案件证据及有效信息,导致检律协作过程中检察官发挥着实质性的主导作用,大大压缩了协作的空间。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我国长久以来根深蒂固的权力本位主义所造成的检律关系对抗化倾向,阻碍了检律之间进行良好协商和信息沟通,不能满足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协作需求,破坏制度的实施效果。[7]在检察官对程序启动、协商过程、结果形成等多方面享有实质主导权的情况下,若不对律师权利加大保障力度,检察官便自然地占据检律关系的绝对高位,控辩双方关系失衡,协商性司法流于形式。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必须构建良好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扩大律师的参与空间,让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此外,从身份职责来看,检察官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能,律师则是承担着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能,二者诉讼立场不同,又因有着相同的专业知识背景,能够对对方的诉讼行为形成预判,互为强大的对抗主体。但也要认识到,检察官与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价值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和统一性,职责均为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律均支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在互动中既相互对抗互相监督,又彼此尊重不相对立,在持续保持常态化沟通协调中强化检律协作,实现“和而不同”的双赢多赢共赢局面。需注意,某种程度上对抗和监督也是另一种形式的合作,检律之间的对抗并不能否定二者在全局意义上的协作关系。因此,检察官与律师看似对立实则相和,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语境下,应更注重二者间的协商合作关系,这有助于更准确地定罪、更精准地量刑以及更有效地与被追诉人开展对话。未来,检律之间必然走向合作为主、对抗为辅的互动模式,这将对新型检律关系的重塑、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逻辑起点
(一)平等对抗
从国家追诉犯罪的本质来看,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权责,为防止国家权力借由诉讼对个人“恃强凌弱”,律师参与诉讼与之对抗十分必要。因此,刑事司法中检察官与律师天然地处于对立面,检律关系先天具有对抗性,二者通过对抗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阐释司法本意。平衡方能永葆公正,为实现检律平等对抗,必须确保二者在诉讼地位平等以及诉讼权利和防御手段等方面的配置平等。程序主体理论要求必须将律师视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性主体,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只有如此,检律之间的对抗才能在同一平台。检律平等对抗并非绝对的平等,面对检方绝对的诉讼资源优势,立法必须赋予检方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完善律师权利保障,提高律师的对抗能力,从而实现检律双方的平等对抗,如《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庭前会议等制度,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应积极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律师可通过行使执业权力制约检方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协商对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环节是量刑协商。协商应为各方营造平等的协商氛围,确保各方处于平等地位,如此才能达成真正的协商合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律协商,不应是检察官借职权之便单方面决策,而应是一个双方平等沟通交流的过程,如此才能符合法律精神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具言之,在此过程中,律师有权提出合理合法的意见,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