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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察官则应认真听取并予以考虑。双方需就具体案件展开充分、积极、主动的意见交流,共同办理案件。为实现检律能够对涉及定罪量刑的案件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形成相对一致的预期共识,检律需掌握相对平衡的案件信息。针对此问题,目前有观点提出可以证据开示制度为检律协商构建信息交流平台,该制度尚需经实践检验与完善。除了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检方的卷宗材料外,通常而言,犯罪嫌疑人会在会见过程对律师或值班律师详述更多细节,律师会对影响案件走向的信息进行记录,并结合证据重新梳理案情,针对争议问题提出意见并呈递给检察官,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官起到提示作用,对是否构成犯罪或量刑幅度重新进行评价。[8]此外,检律双方应明确协商对话的界限,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恪守职业操守,共同维护司法廉洁与公正。
  (三)互相监督
  唯有检律双方依法互相监督,方能确保整个诉讼程序始终沿着法治轨道稳健前行。律师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监督检察官,包括申请回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有关机关反映等方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下,律师得以更为充分、深入地介入案件处理中,其监督内容也达到相应的扩展。律师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重要角色,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或真实的表示,律师有权拒绝作为见证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定罪的案件,或是律师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即便被追诉人已经签署具结书,律师在向被追诉人释明的情况下亦有权拒绝在场及在具结书上签字。这些措施能够强制检察官为避免律师拒绝进而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听取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检察官对律师的监督则主要聚焦于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性、有效性等方面。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检律协作推动建立检律定期会商机制的提示》中,提出以“检律互督互评、深度交流合作”的检律会商形式深化检律之间的监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路径
  (一)构建检律关系共同体
  检察官和律师在终极目标与宏观价值上殊途同归,因此双方应树立共同的职业理念,在维护法治正义的前提下相互认同。检察官应深刻认识到律师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不可或缺性,充分理解并尊重律师的执业关切,确保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能够实质听取律师的意见。同时,律师也应从检察官的角度进行思考,在坚持控辩平等理念的基础上,真诚地尊重检察官的职业地位。囿于长期以来检察官习惯性地将律师看作办理案件的阻碍和对手,构建检律关系共同体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革新检察官和律师的工作理念,尤其要增强检察官对律师的理解信任,使其发自内心地尊重律师。通过职业培训、学习资源共享、定期会商等机制,最终实现检察人员在秉公执法的前提下,与律师加强沟通和交流,对涉及检律关系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律师开展研讨。相应的,律师亦应摒弃过去与检察人员的博弈观,摒弃“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消极观念,提升自身责任感,庭前多与检察人员沟通,积极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合法要求。需注意,要警惕表面的“律说检听”,即检察官仅是形式上地听取律师意见,实则并未真正采纳,仅为走过场,缺乏实质的互动与有效反馈。即检察官只是形式上听取律师意见,实则并未真正采纳部分合理、合法的意见,仅为走过场,缺乏实质互动与有效反馈。检察官应更为细致全面、合理公正地考虑拟处理意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若其与律师在意见上存在分歧,应作合理解释。同时,检察官应严禁对律师及被追诉人施加不当压力,强迫达成认罪认罚。[9]此外,还要防止检察官单方面陈述意见,而忽视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或建议,检察官应更注重与律师的平等交流。
  (二)规范认罪认罚制度体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有助于律师预测和把控协商事宜及结果,也有助于增强检律协作的实际效果和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10]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一套详细明晰的量刑建议规范,[11]为检律协商提供参考和依据,实现检律关系从控辩模式到协商模式的过渡。在全国统一标准的指引下,各地区应被赋予适度的灵活调整权限,以便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实现同案同判目标。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在参与协商过程中应积极践行“能动检察”理念,通过合理运用不起诉裁量、控辩协商、量刑建议等制度工具,实现案件分流。[12]例如,各地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实行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对于检察机关和律师共同认为无需经法院量刑审判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依据规范性的不起诉标准作出不起诉决定。再例如,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相关听证,以促进检务公开,加强检律间信息传递和交互。此外,应当进一步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便利律师获取案件信息了解案件事实,为其提出合理量刑意见奠定基础。首先,应设定检察机关为开示主体,明确开示的范围、时间和地点,并完善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同时,一些特定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