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运行和优化
年来,我国推行家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通过细致入微的软硬件设置,通过司法的人文关怀,努力挽救危机婚姻,这就要求必须探索符合家事案件情感色彩浓厚的特殊司法审判程序,让百姓在每一个家事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8]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冗杂的家事案件调查工作中把法官剥离出来,让家事调查员负责调查工作,有利于法官更快、更清楚地根据家事调查报告,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从而促进专业化的家事审判。然而,法院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家事调查制度优势的发挥,因此相关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十分必要。
1、明确家事调查员的法律身份
目前一些法院的家事调查员主要由基层工作人员、妇联等担任,并且其大多为临时聘任。伴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深入发展,家事调查员的法律身份应当明确,家事调查员要以正式编制、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并按照国家公务员标准进行管理。家事调查员根据相关法律行使职权,并凭借相关专业技术知识,针对家事案件事实,不受干预的提出调查意见。但是,家事调查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需要根据法官的命令,进行家事调查行动,并接受法院全程的监管。要正确处理家事调查员与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确保他们相互配合,使家事纠纷得到妥当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如果家事调查员通过公务员录用程序纳入法院,其身份为司法辅助人员,那家事调查员根据法官指令所进行的调查行为就属于司法调查行为,但其调查行为依旧是辅助法官对案件定性,对案件的定性仍然是法官的工作。
2、明确家事调查员职责
关于家事调查员的职责,从各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家事调查员主要受法院委托对家事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对家事案件事实及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后,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或者在法院处理家事纠纷时陈述调查意见,但有的还参与了案后回访、调解、建立回访档案等工作任务,这些工作有效地促进了纠纷多元调处机制,延伸了司法服务,同时也有效地促进了家事调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家事调查员的主要职能是在办理家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示,运用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对家事案件中具体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收集家事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而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或陈述调查意见,该报告或意见有效地促进了法官对家事案件的妥善处理,进而体现了“案结事了,事结案了”。家事调查员调查的内容有:找准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关键问题,摸清当事人的人品、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情况;查清家事纠纷产生的根源,探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找准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情绪状况;同时有倾听当事人诉求的可能等审判人员认为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况;家事调查员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这些调查事项。
3、明晰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情况
在家事案件中,合理地运用家事调查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化解。为保证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得当,保证发挥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真正效用,进而降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值,增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进一步明晰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家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在家事案件中,身份关系的确认与社会公序良俗密切相关,法院必须根据客观事实认定,而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裁判没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必须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有些家事案件中,为保障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在婚姻等家事关系中的利益,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相关事实。家事财产诉讼案件实质上仍是财产诉讼案件,当事人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法院不应自主调查案件事实并搜集相关证据。除此之外也有特殊情形,在涉及扶养费、抚养费等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指派家事调查员进行案件事实调查。因此,在家事诉讼和非诉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案件中涉及妇女、残疾人等群体利益保护时,更应当适用该制度。
4、明晰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家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缺乏对家事诉讼,特别是证据调查领域的特殊性的考虑。[9]家事调查员相对于法院取证,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状况能更为直接地感受到,收集证据也更加方便,但家事调查员的证据收集应区别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刘冠华主编的《家事审判研究》一书中,作者认为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在本质上与法律文书更相似,虽然家事调查报告并非证据,但家事调查后所附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应当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10]本人认为,将家事调查员所收集的信息直接作为证据的做法是不妥的。家事调查员调查活动的法律性较弱,取证形式较为随意,合法性有待考证,从调查的内容来看,大部分内容来自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弱。关于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取证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取证人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主审法官调查取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进行取证,家事调查员显然不属于其上任何一种,鉴于此,家事调查报告不应当被视为证据。家事调查报告一般都会
1、明确家事调查员的法律身份
目前一些法院的家事调查员主要由基层工作人员、妇联等担任,并且其大多为临时聘任。伴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深入发展,家事调查员的法律身份应当明确,家事调查员要以正式编制、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并按照国家公务员标准进行管理。家事调查员根据相关法律行使职权,并凭借相关专业技术知识,针对家事案件事实,不受干预的提出调查意见。但是,家事调查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需要根据法官的命令,进行家事调查行动,并接受法院全程的监管。要正确处理家事调查员与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确保他们相互配合,使家事纠纷得到妥当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如果家事调查员通过公务员录用程序纳入法院,其身份为司法辅助人员,那家事调查员根据法官指令所进行的调查行为就属于司法调查行为,但其调查行为依旧是辅助法官对案件定性,对案件的定性仍然是法官的工作。
2、明确家事调查员职责
关于家事调查员的职责,从各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家事调查员主要受法院委托对家事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对家事案件事实及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后,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或者在法院处理家事纠纷时陈述调查意见,但有的还参与了案后回访、调解、建立回访档案等工作任务,这些工作有效地促进了纠纷多元调处机制,延伸了司法服务,同时也有效地促进了家事调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家事调查员的主要职能是在办理家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示,运用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对家事案件中具体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收集家事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而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或陈述调查意见,该报告或意见有效地促进了法官对家事案件的妥善处理,进而体现了“案结事了,事结案了”。家事调查员调查的内容有:找准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关键问题,摸清当事人的人品、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情况;查清家事纠纷产生的根源,探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找准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情绪状况;同时有倾听当事人诉求的可能等审判人员认为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况;家事调查员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这些调查事项。
3、明晰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情况
在家事案件中,合理地运用家事调查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化解。为保证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得当,保证发挥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真正效用,进而降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值,增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进一步明晰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家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在家事案件中,身份关系的确认与社会公序良俗密切相关,法院必须根据客观事实认定,而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裁判没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必须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有些家事案件中,为保障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在婚姻等家事关系中的利益,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相关事实。家事财产诉讼案件实质上仍是财产诉讼案件,当事人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法院不应自主调查案件事实并搜集相关证据。除此之外也有特殊情形,在涉及扶养费、抚养费等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指派家事调查员进行案件事实调查。因此,在家事诉讼和非诉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案件中涉及妇女、残疾人等群体利益保护时,更应当适用该制度。
4、明晰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家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缺乏对家事诉讼,特别是证据调查领域的特殊性的考虑。[9]家事调查员相对于法院取证,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状况能更为直接地感受到,收集证据也更加方便,但家事调查员的证据收集应区别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刘冠华主编的《家事审判研究》一书中,作者认为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在本质上与法律文书更相似,虽然家事调查报告并非证据,但家事调查后所附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应当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10]本人认为,将家事调查员所收集的信息直接作为证据的做法是不妥的。家事调查员调查活动的法律性较弱,取证形式较为随意,合法性有待考证,从调查的内容来看,大部分内容来自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弱。关于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取证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取证人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主审法官调查取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进行取证,家事调查员显然不属于其上任何一种,鉴于此,家事调查报告不应当被视为证据。家事调查报告一般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