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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 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制探赜
庹真一 王 静
  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与广泛应用,人类社会已然进入数字经济时代。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不仅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与动能,同时也为新媒体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优渥的外部环境。然而,在网络环境之中,新媒体著作权侵权事件愈发频繁。由于新媒体对著作权的侵犯具有较强隐蔽性,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障碍。有鉴于此,在阐明新媒体侵犯著作权的特点以及剖析侵权成因的基础上,以《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款为规制的总体依据,从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出发,构建新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从而形成规制合力和最为妥适的规制方案。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进一步加快了网络经济与平台经济的发展速度。但与此同时,其也给传统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权以及人格权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1]其中,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的新媒体不仅是对传统媒介生态一次前所未有的革新,更是对著作权制度特别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形成了一次巨大冲击。为了更好地发挥新媒体在大数据环境中信息传播媒介作用以及有效保护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著作权激励机制的正常运转,对新媒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就显得尤为必要。[2]在数字经济的巨轮下,新媒体如同涌动的潮流,不断冲刷着传统信息传播的界限。随之而来的,是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法律规制面临的严峻考验。[3]如何在维护创作激励与保障信息自由流通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时代赋予我们的紧迫任务。
  新媒体时代的特征之一是内容传播的高速度和广覆盖度。一则新闻、一张图片、一段视频,可以在短短几分钟内传遍全球各地。这种快速广泛的传播方式,无疑为创作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曝光机会。然而,这也意味着未经授权的复制、转载乃至篡改变得异常容易,原创作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尽管有数字水印、版权管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的应用,但面对海量的信息流动,这些措施依然显得力不从心。一般而言,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另一类则是一般侵权人。由于二者在新媒体环境下各自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可能的违法阻却事由存在着显著差异,故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文所探讨的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诚然,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刻改变了传统的传播方式并为新媒体的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但这也使得新媒体环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传统的监管手段难以适应新的挑战。因此,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系统剖析并针对性地给出解决措施。
  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的特点与成因分析
  (一)侵权特点之阐明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媒体表现出的信息获得便捷性以及传播迅速性使得新媒体平台作品数量大幅度增长。较之于传统媒体,新媒体环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侵权方式的间接性。不同于侵犯财产权等与被侵权客体有着直接接触的侵权方式,新媒体往往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平台、浏览器等工具收集采纳、发布传递信息,最终造成对相关著作权的间接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