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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 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制探赜
  第二,侵权损害结果的隐蔽性。[4]新媒体的信息传播速度相较传统媒体虽然更为迅捷,但是其受众范围往往较为特定。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在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后,其侵权的事实往往能够得到更多受众的监督从而及时阻断侵权行为降低不利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反观新媒体,由于网络外部性的客观存在以及特定新媒体平台的用户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加之实施侵权行为的新媒体平台会经常使用修改域名等技术措施规避著作权人的维权。因此,新媒体著作权侵权损害结果被发觉的可能性大为降低。
  第三,侵权手段的专业性。随着新媒体技术不断进步,其专业性的特点也愈发凸显。在实践中,著作权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地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伪装和规避。例如,通过深度链接、P2P共享等技术手段来规避监管;同时,针对新媒体的版权保护也需要更多的技术支持和专业知识,如数字水印、区块链版权登记等。
  (二)侵权成因之分析
  新媒体所具有的开放性与创新性的特点不仅造成了其能够创作大量的新作品,同时也容易造成侵犯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具体而言,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的成因主要有三点:
  其一,从内部原因来看,市场主体都是有逐利性的,都是以更高利润的获取为根本追求。鉴于此可知,盈利驱动是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现象频发的内部原因或者说经济根源。究其根本,在高昂的利益面前,不少企业和个人选择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通过未经授权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来吸引流量、牟取利润。由于新媒体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一旦发生侵权,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往往是巨大的。
  其二,部分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5]“避风港原则”是互联网领域内发生著作权侵权时,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设置的一项违法阻却事由。我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其都有相关规定。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十五、十六与十七条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细则予以了详尽规定。然而,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后,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形成准确清晰的法律认知。譬如,作为新媒体重要组成部分的自媒体(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在转载他人作品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没有标明作品的出处,但其并未意识到这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且屡禁不止。更为其甚的是知悉相关法律法规的侵权人钻制度的空档,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避风港原则”,在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后只需及时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就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很大程度上纵容了新媒体实施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其三,被侵权人维权成本过于高昂。通常而言,被诉侵权行为在举证规则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6]但是,由于互联网数据资源十分庞大,并且基于新媒体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具的较强隐蔽性,致使被侵权人难以取得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举证难度较大从而导致诉讼时的举证不能。进一步而言,即使被侵权人能够取得并固定相关证据,对于侵权损害结果的救济问题上也存在着赔偿标准的难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界定等具体适用问题,最终导致被侵权人付出的维权成本与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之间严重失衡,进而使得一些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会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制的可行路径
  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其自身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不良侧面,其不仅损害了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及时进行法律规制还将会进一步损害著作权制度本身所蕴含的激励作用从而导致“公地悲剧”的发生。在规制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主要依据。具言之,我们应当基于著作权制度自身属性以《著作权法》为规制的具体法律依据,同时处理好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总体依据从而形成规制的合力,实现预期的效果。
  (一)以《民法典》为总体依据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并未对新闻或媒体进行单独立法,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各方对于新闻立法与媒体立法一直存在较高呼声,但迄今为止这项工作依然尚未完成。[7]尽管如此,《民法典》的出现有效解决了制度缺位的问题,其为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提供了总体性依据。众所周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法典化工作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实现了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顺利过渡。而在《民法典》之中,有关“知识产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则对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具言之,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