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 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制探赜
解: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而著作权又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故,任何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就具有了可预测性,也即需要充分考量其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他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如果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享有的著作权并且情节严重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有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能够有效提供相应的解决之策。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其中之一当然地应受到这些具体条款的规制,并基于具体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是“避风港原则”在《民法典》层面的确立。因此,在满足相关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运用“避风港原则”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时也应当以《民法典》中相关规定作为上位法的依据。
(二)构建新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
《著作权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贯穿着权利话语体系的专门立法,然而行为人在实施与著作权相关行为时的义务体系构建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有著作权义务体系有秩序地、高效地运转,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体系化角度审视新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全过程可以分为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三个阶段,我们应当廓清每个阶段的具体义务。
首先是侵权行为发生前,此时新媒体主要负有监管义务。异言之,新媒体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前应当积极介入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涉及的相关作品或内容进行审查过滤,如果发现有侵权部分应当及时删除或者告知著作权人并获得许可。
其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新媒体负有注意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新媒体平台对其发布的相关内容有着合理注意义务,一旦发现其自身或者其用户发布内容可能造成著作权侵权,就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制止从而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果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新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将侵权行为人的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进行披露告知。
再次,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此时侵权行为已经完全实施并可能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新媒体就负有阻止义务和赔偿义务。阻止义务的履行也就是“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即所谓的“通知——删除”规则。在正向通知时,新媒体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时应当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并阻断相关侵权链接。反之,在反向通知时,新媒体也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如若新媒体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明知的情形下,其还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在立法中专门设置采编权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新媒体逐渐成为社会信息采集与推送的重要力量。而采编权的设置则事关信息流动的方向与质量。在我国,设立采编权不仅是一项技术活动,更是一场文化与法律的深层次对话。
因此,在立法中设置采编权必须要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定位。在我国,采编权涉及《版权法》《新闻出版条例》等多重法律法规,其核心是赋予特定机构或个人采集、编辑并发布信息的法定权利。[8]这一过程需要从国家相关部门获得许可,同时也要尊重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和公众的知情权。由是,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是设立采编权的基础。同时,设立采编权的过程中,还需要注重培育公民的媒介素养。一个成熟的社会应当具备辨识信息真伪的能力,并能对不同来源的内容进行批判性思考。这不仅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信息处理能力,也是对采编权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结 语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推动社会与经济的日新月异,另一方面也会给现有法律制度带来全新的挑战。然而,我们绝不能纵容这种负外部性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对其作出回应。有鉴于此,为了使新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得到有效法律规制,我们应当以《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款以及构建新媒体著作权义务体系两个方面为主要规制依据,进而促进新媒体能够合法高效地完成特定使命与发挥价值作用并最终更好赋予于知识产权强国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陈昶屹:《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04页。
[2]孙连滨:《自媒体时代侵权责任客体范式探析》,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05):120-123页。
[3]杨立新:《〈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36(02):1-12页。
[4]李扬、许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01):128-137页。
[5]丁先明:《新媒体著作权侵权法律风险及平台应对措施》,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3-18(06)。
[6]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载《中国法学》,2011(06):178-188页。
[7]梅术文、李涛:《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的体系构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8(01):80-91页。
[8]王海涛:《新闻网站采编权的“善用”空间》,载《青年记者》,2014(34):18页。
作者简介
庹真一 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王 静 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二)构建新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
《著作权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贯穿着权利话语体系的专门立法,然而行为人在实施与著作权相关行为时的义务体系构建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有著作权义务体系有秩序地、高效地运转,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体系化角度审视新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全过程可以分为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三个阶段,我们应当廓清每个阶段的具体义务。
首先是侵权行为发生前,此时新媒体主要负有监管义务。异言之,新媒体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前应当积极介入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涉及的相关作品或内容进行审查过滤,如果发现有侵权部分应当及时删除或者告知著作权人并获得许可。
其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新媒体负有注意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新媒体平台对其发布的相关内容有着合理注意义务,一旦发现其自身或者其用户发布内容可能造成著作权侵权,就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制止从而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果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新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将侵权行为人的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进行披露告知。
再次,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此时侵权行为已经完全实施并可能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新媒体就负有阻止义务和赔偿义务。阻止义务的履行也就是“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即所谓的“通知——删除”规则。在正向通知时,新媒体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时应当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并阻断相关侵权链接。反之,在反向通知时,新媒体也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如若新媒体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明知的情形下,其还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在立法中专门设置采编权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新媒体逐渐成为社会信息采集与推送的重要力量。而采编权的设置则事关信息流动的方向与质量。在我国,设立采编权不仅是一项技术活动,更是一场文化与法律的深层次对话。
因此,在立法中设置采编权必须要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定位。在我国,采编权涉及《版权法》《新闻出版条例》等多重法律法规,其核心是赋予特定机构或个人采集、编辑并发布信息的法定权利。[8]这一过程需要从国家相关部门获得许可,同时也要尊重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和公众的知情权。由是,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是设立采编权的基础。同时,设立采编权的过程中,还需要注重培育公民的媒介素养。一个成熟的社会应当具备辨识信息真伪的能力,并能对不同来源的内容进行批判性思考。这不仅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信息处理能力,也是对采编权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结 语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推动社会与经济的日新月异,另一方面也会给现有法律制度带来全新的挑战。然而,我们绝不能纵容这种负外部性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对其作出回应。有鉴于此,为了使新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得到有效法律规制,我们应当以《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款以及构建新媒体著作权义务体系两个方面为主要规制依据,进而促进新媒体能够合法高效地完成特定使命与发挥价值作用并最终更好赋予于知识产权强国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陈昶屹:《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04页。
[2]孙连滨:《自媒体时代侵权责任客体范式探析》,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05):120-123页。
[3]杨立新:《〈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36(02):1-12页。
[4]李扬、许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01):128-137页。
[5]丁先明:《新媒体著作权侵权法律风险及平台应对措施》,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3-18(06)。
[6]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载《中国法学》,2011(06):178-188页。
[7]梅术文、李涛:《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的体系构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8(01):80-91页。
[8]王海涛:《新闻网站采编权的“善用”空间》,载《青年记者》,2014(34):18页。
作者简介
庹真一 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王 静 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