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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居住权制度探析
    住房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还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困扰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难题。

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为妻子设立居住权从而保障在自己死后妻子的居住权益,家长也可以把部分财产的使用权、用益权和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役权”赠送给被解放的奴隶,让他们可以在家主死后保障自己最基本的生活,能够住有所居。[2]之后,在文艺复兴时期的《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等都对居住权进行了明文甚至是专章的规定,其定位均为具有人身属性的人役权。自此,起源于罗马居住权法成为大多数国家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二)我国居住权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通过签订合同以及设立遗嘱的方式来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合同一般需要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但是居住权合同生效并非意味着居住权设立,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设立”模式。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关于居住权的消灭事由,仅规定了居住权期限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这两种。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具有明显的人役权属性,也具有典型的人身专属性,故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灭,即更加明确了《民法典》对于居住权不可转让或者是继承的规定,所以当居住权人死亡时,不论居住权期限是否届满,都会导致居住权消灭。那么,当居住权人是多人时,除居住权期限届满的情况外,应当认为当最后一个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灭。
  我国居住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居住权主体不明确
  1、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居住权主体的问题
  仅凭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无法明确居住权的主体范围,不能够确定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是否还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学界对居住权主体是否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主张居住权主体应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认为《民法典》对居住权合同条款的规定中,出现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住所”,这表明居住权主体应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此外,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居住权主体的范畴,能够扩大居住权的适用更加有效地使居住权发挥其作用,且不管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最终都是将权利交给自然人来行使。反对者认为住宅所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非法人组织,但居住权人仅限于自然人,主要原因是居住权起源于人役权,应当遵守居住权人役性特征,才可以实现对特定身份主体(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保护。[3]另外,若居住权人是法人或者是非法人组织,他们便在理论上可以永久存续,那么有可能居住权人永久存在,这会使得所有权名存实亡,因此需要规定居住权的期限来平衡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
  2、居住权人与实际居住人的差别问题
  居住权人是指居住权合同中享有居住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遗嘱中的指定主体,实际居住人是实际上在该住宅内居住的人,范围比居住权人要广。在讨论居住权人范围的时候,应当将居住权人与实际居住人做出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