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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城乡融合发展改革试验障碍与思考
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城乡融合发展必然催生“新村民”的产生,由于中央层面没有以统一立法的方式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确认标准,[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一直未有权威规定,新村民不等同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矛盾日益突出,不仅影响人才在乡村落地生根,还影响已进城实际脱离集体组织的农民持有的农村资源利用效率。重庆西部片区设计了或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满足一定人才条件、或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种方式。但由于门槛较高、缺少法律法规支撑,地方推行很不理想。特别是第三种方式,受限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根本无法开展。另一方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期限法律、规章争议大。从集体土地租赁纠纷案件判决结果看,全国多数地区依据原《合同法》、现《民法典》规定为不超过二十年;广东等少数地区认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不适用一般法律规定应适用特别法,从而依据《土地管理法》和《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期限界定为“不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2]争议造成不同地区改革差异大。广东等认可出租期限较长的地区,有利于农村吸引那些想投资但没有购买土地资金实力的企业进入,对农村投资较大、建设及经营期长的产业项目发展促进大。重庆实行二十年期限规定,不利于农村更好吸引投资和发展。
  破除城乡融合发展改革试验障碍的做法借鉴
  (一)财政稳定支持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国家方案提出“有关部门要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设立城乡融合发展专项资金”,部分省市参照该项要求设立了城乡融合发展专项资金。如,江西提出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设立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建设专项资金;浙江嘉兴、湖州两市共同设立5个亿的专项资金。部分省市还提出设立城乡融合发展基金,以此作为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融合发展改革试验的载体。如,山东设立省级城乡融合发展基金,并鼓励济南、青岛、淄博三市设立市级基金;江苏鼓励南京、无锡、常州三市设立城乡融合发展基金。专项资金保障了财政对城乡融合发展稳定、常态化的支持,基金为引入社会资金、充实城乡融合发展资金投入提供了平台。
  (二)重视政策集成
  从其他省市国家城乡融合发展改革试验区的推进看,不少地区都十分注重政策、举措、试点向试验区汇集。多个地区提出,城乡融合发展相关政策和改革举措要率先在试验区落地,省级改革事项优先在试验区开展,优先支持试验区争创国家各类试点。同时,一些地区还积极增强城乡融合政策研究能力。如,浙江提出成立城乡融合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制定城乡融合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充分发挥智库作用服务城乡融合发展。这些重视城乡融合发展政策研究、汇集相关改革试点和政策的地区,通过聚力使得试验区得以集成化先行先试和率先突破,由此较快推动改革和成效检验。
  (三)勇于探索利于完善法规政策的举措
  部分地区特别是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具有较高的探索精神,在城乡融合发展改革试验中有较多探索创新举措。与西部地区相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两个领域的探索创新尤为突出。一是在一定范围内探索创新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规定。一些地区不仅探索适当给予进乡人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还对集体资产股权管理进行了突破。代表性做法主要有,江苏宁锡常接合片区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户籍脱钩,依据外来人才贡献、由村集体商议决定给予一定集体收益分配权。并探索赋予对村集体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才、乡贤、企业家、退休返乡人员等群体“新村民”资格及相应权能,允许在一定范围和限制条件下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浙江嘉兴秀洲区借鉴现代企业制度模式,探索“特殊股”“募集股”,对引进人才做大集体增量资产给予激励,为他们提供集体认可的内部身份,与本村户籍人口共同分享农村集体资产增值收益。二是探索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法规的举措。针对到农村投资的不少中小微企业资金实力不足又希望能够长期稳定用地的需求,部分地区通过更加灵活的租赁期限和地上建筑物分割转让两种方式予以解决。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期限上,广东德清等地参照国有土地同类用途出让最高年限设定最长租赁年限;江苏启东、宜兴等地探索“长租短约”租赁方式。[3]为保障投资人租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后的权益,德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权能设置上建立“年租制物权”,[4]启东规定租赁主体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建造的建构筑物可以申请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在地上建筑物转让方面,佛山南海区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产业载体,按相关部门审定的房屋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分拆销售,为投资者提供了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获得土地的路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