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团结法治化的实践及思考
◎北方民族大学2021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铸牢中华民族共体意识法律政策调查研究”(编号:G202111407017)
民族团结的法治化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依法治理民族事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重要作用。建国以来,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不断提升民族团结法治化的水平,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多方面不断加强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有利于促进我国民族团结工作向更高质量发展。
法治,治国之重器。民族团结的法治化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依法治理民族事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重要作用。建国以来,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不断提升民族团结法治化的水平,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多方面不断加强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有利于促进我国民族团结工作向更高质量发展。
我国民族团结的立法实践
我国始终高度重视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民族团结法治化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有着重要作用。中国的民族团结法治建设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地位和任务,特别是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民族的法治建设进入了创新发展时期。
1、初步发展时期(1949-1956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建设民族法治的道路上开启了新征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有关民族团结立法的首要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并且在七大章之中就将民族政策独立一章进行阐述,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保持或改革其民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此外,还对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利、民族关系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开启了我国民族立法的先河。其后,于1952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指明了关于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自治权利、自治区域内的民族关系、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等制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一部专门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同年8月还颁布了《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4年制定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之前关于民族区域自治进行了调整和详细规范,并创新性地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入宪法,是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
这一时期还出台了一些民族法治的法规政策,如《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1951年)极大地消除了民族歧视和侮辱,促进了民族团结进步。《政务院关于批准中央贸易部民族贸易会议报告并通知执行的指示》(1951年)、《政务院关于建立民族教育行政机构的决定》(1952年)、同年还有《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以及《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不同民族男女结婚后所生子女应属何族问题的复函》(1953年)等。这些法规政策有效地促进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
2、徘徊和恢复发展时期(1957-2011年)
随着左倾思潮的泛滥,1957年至1978年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族法治建设也遭到严重破坏,五四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受到削弱,民族团结法治工作停滞不前。
伴随着文革的结束,国家的法治建设也逐渐恢复并
民族团结的法治化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依法治理民族事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重要作用。建国以来,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不断提升民族团结法治化的水平,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多方面不断加强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有利于促进我国民族团结工作向更高质量发展。
法治,治国之重器。民族团结的法治化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依法治理民族事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重要作用。建国以来,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不断提升民族团结法治化的水平,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多方面不断加强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有利于促进我国民族团结工作向更高质量发展。
我国民族团结的立法实践
我国始终高度重视民族团结法治化工作,民族团结法治化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有着重要作用。中国的民族团结法治建设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地位和任务,特别是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民族的法治建设进入了创新发展时期。
1、初步发展时期(1949-1956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建设民族法治的道路上开启了新征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有关民族团结立法的首要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并且在七大章之中就将民族政策独立一章进行阐述,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保持或改革其民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此外,还对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利、民族关系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开启了我国民族立法的先河。其后,于1952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指明了关于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自治权利、自治区域内的民族关系、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等制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一部专门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同年8月还颁布了《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4年制定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之前关于民族区域自治进行了调整和详细规范,并创新性地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入宪法,是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
这一时期还出台了一些民族法治的法规政策,如《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1951年)极大地消除了民族歧视和侮辱,促进了民族团结进步。《政务院关于批准中央贸易部民族贸易会议报告并通知执行的指示》(1951年)、《政务院关于建立民族教育行政机构的决定》(1952年)、同年还有《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以及《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不同民族男女结婚后所生子女应属何族问题的复函》(1953年)等。这些法规政策有效地促进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
2、徘徊和恢复发展时期(1957-2011年)
随着左倾思潮的泛滥,1957年至1978年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族法治建设也遭到严重破坏,五四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受到削弱,民族团结法治工作停滞不前。
伴随着文革的结束,国家的法治建设也逐渐恢复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