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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法制实践探析
    马锡五审判方式不拘泥于西方现代司法模式,注重深入群众中实地调查了解案情,不一味地讲程序、依法律条文审判,而是更注重调解,追求合情合理的判决,成为了陕甘宁边区民主政治的象征。

身认识和思想的土壤及条件,是本质上的主观主义。法律是建筑在人民的基础之上,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巩固抗日人民的政权,“执政者制定法律时,不考虑人民的利益,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二者不相联系,不成一体,人民不关心法律”,[8]“不要从条文出发而要从人民生活实际需要出发”,[9]法律就是保护无产阶级,并组织其反对资产阶级敌人的统治,即保护无产阶级所需要的秩序,
  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10]因此其法律就是要保护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工人和被剥削的小生产者的利益。国民政府的法律是虚伪的,充斥着大量反人民的条文,在讨论新民主立法时,彻底的废除国民政府的法律。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是用法西斯主义的理论和方法,假借孙中山或旧道德为幌子,企图使法西斯主义在中国得以成真,他批判国民政府是基于上帝的意愿的组织,国民党把控国家主权,而不是主权在民,其国民大会有名无实,看似地位很高实则是“空军司令”,本质上是国民党专制的独裁工具。边区政府林伯渠主席对《六法全书》的适用也从基本认可转为了否定态度,要求边区司法判决不能适用旧法,要依据边区政府的政策、法令审理案件,并注重人民的实际生活。[11]
  延安时期革命法学家对国民政府立法进行批判和反思,注重法律的目的性,反对脱离人民现在需求的法律,反思立法的价值所在,使立足于现实的边区法律,具有了明显的批判性。
  (二)人民性内涵
  马克思所关注的是理性的人,并不是理论上的人,必须是参与实践活动中的人。马克思的历史观也是群众史观,其实践观内在地包含群众史观,突显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终极目标。马克思提出共产主义要消灭人的异化,实现人的完全的复归,“人向自身、也就是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唯物史观的必然结果,“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12]
  法律体现了社会公意,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法律的发展进步,就是由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向体现被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不断过渡,法律从体现少数人意志发展到体现多数人意志直至所有人意志的。马克思所批判的正是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马克思认为真正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新民主主义法律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主体,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制定必须根据人民的意愿,集中人民的意见,“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13]“法律是人民自己的,因此,司法一定要讲群众路线”,“法律是从群众中来的,把群众意见,加以洗炼,洗去不好的,炼出好的,用法律形式固定起来”,[14]延安时期革命法学家在起草、修订法律时坚持以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为原则,以人民意志为法律优劣的最终评判标准。相信人民群众,依靠人民群众,这是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法制与以往中国旧的法律制度的最根本区别。以往中国旧的法律制度脱离人民群众需求,以统治阶级利益为依据来制定法律,中国共产党革命法学家坚持以人民群众自身法制需求为导向,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建立了司法审判人员方便群众的法律原则,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流动审判人员对案件审理也以人民群众的意见为参考,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