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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涉第三人不动产权属纠纷的解决思路
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不特定人的交易安全而不得已牺牲特定权利人的财产安全;但在个案中,法官不应当为保护一个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轻易损害另一个特定的原权利人的重大不动产利益,故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谦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司法续造:涉第三人不动产权属纠纷解决路径
  民法典时代,须通过司法续造实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谦抑”适用,从而科学解决涉第三人不动产权属纠纷。此处的“司法续造”,主要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或权威司法判决澄清疑点或填补漏洞,这属于“法官法”[4]范畴,即根据现实生活需求,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后续造的法律。[5]司法续造“是在不改变规范现状的前提下避免因规范表达失当引发的解释与适用分歧的替代策略”,[6]它在确保法典稳定性的前提下,兼顾司法实践的灵活性。
  1、司法续造的必然性
  民法典时代,法典的稳定性成为必然。为了确保法典稳定性,法典的内容难免“宜粗不宜细”,而法典规范的原则性、概括性与法律适用追求的统一性、安定性之间存在空隙,这样客观为司法续造留下很大空间,以续造解决或缓解法典适用的局限性。法官在个案中,一般按照自己多年审判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法思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法技术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走向审慎、谦抑,也须法院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积极发挥能动性,洞察细微、衡平利益,以司法解释或者权威司法判决等方式续造法律,适时引导该制度的正确适用。
  2、司法续造的可行性
  司法续造由来已久。公元前450年古罗马颁布《十二表法》,之后的千年,罗马一直沿用,主要是依靠“法官造法”弥补法典的不足。[7]民法典时代,我国司法续造日臻成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权威司法判决等方式,针对宏观抽象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续造。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续造,分为法律解释、法律内的续造和超越法律的续造三种。[8]法律解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中,何为“无处分权人”?何为“善意”?何为“合理”?这都要做必要的“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法律内的续造:第三百一十一条中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登记机关所做的“登记”;但对于我国广大农村,登记尚不完善,在村委会做承包地和宅基地登记,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则需内在法的续造。超越法律的司法续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9]中,法院对不动产“交付”创造性续造为“权利交付”和“实物交付”的统一体,这是对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后的“制度外的续造”。
  厘清要件:涉第三人不动产权属纠纷解决要素
  上文已明,司法续造是涉第三人不动产权属纠纷的解决路径,而司法续造的核心要素是什么?是在利益衡量原则指引下,续造每一构成要件内涵和外延。毕竟“构成要件是对社会事实的高度提炼,它直接决定社会事实能否被纳入某个规则的适用范围。”[10]民法典时代,为实现“谦抑”适用的目的,司法续造作为手段,应在利益衡量原则指引下,结合已有司法解释、权威性案例,坚持“按需”“从严”续造思路,厘清每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1、限缩解释“无处分人”的应然内涵
  法谚有云:“没有人能将自己没有的东西给予别人。”[11]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逻辑前提是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外观的善意信赖,即第三人善意信赖与自己进行交易的人(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权利人。此处的“转让人”即不动产表见权利人,该人没有不动产的处分权或没有完全处分权,但其外观足以使第三人善意信赖其为真实权利人,并与之交易。[12]因为“公示作为正确性推定的依据,正确性推定作为保护善意的依据。”[13]实质是不动产表见权利人转让表见权利给第三人,依据权利外观理论,“表见权利常常掩盖着属于他人的真正权利。根据表见直接赋予第三人权利,就会导致剥夺真正权利人的部分或全部权利。”[14]这也是原权利人丧失权利,相应地第三人基于“外观信赖”善意取得权利的理论基础。由此,这也印证了“无处分权人”实质是“表见权利人”,而不是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换言之,“表见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因无“信赖外观”,即使与第三人做交易,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2、超越法律的续造合同效力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和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确定无效的,第三人不能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件之一。合法有效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