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刑事司法工作面对的挑战及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而对“领域”一词,《刑法》未作任何说明,网络空间本身不能作为认定管辖的对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网络犯罪出现之前,传统意义上的领域和犯罪地存在明显的物理界限,刑事司法部门可以根据犯罪的地理位置轻松地做出管辖权的划分。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的虚拟性和无边际性导致上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地区之间、国与国之间信息的传输极为快捷,有时还存在一个地区向多个地区、多个地区向一个地区传输信息的情况,使得犯罪地和结果发生地同时出现在多个区域。此外,网络空间在全球范围内是一个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所以犯罪分子为了逃避侦查可以选择移动式作案,令侦查机关无法准确定位其犯罪所在地,增加了刑事侦查的难度。与此同时,一些犯罪分子看中了全球各国对刑事管辖权规定的差异性,可能会选择在对其行为不予追究的国家作案,以逃过刑事制裁。
随着新型网络犯罪形式的出现,刑法对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的追究范围不断扩大,但是刑事侦查部门和网监部门之间对于案件管辖的分工却没有得到进一步细化,导致了管辖权的混乱。直到2006年“虚拟警察”公开亮相,主要负责接收网络案件报警,对网民提出的网络犯罪案件问题进行答复,宣传互联网安全法律法规等。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相关机构在网络犯罪管辖权上存在的冲突问题,利用互联网窃取国家秘密、军事情报,在网络上发布、传播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通过网络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等等案件虽然都涉及到互联网,但这类案件如果由网监部门负责侦查,远没有国安、刑侦、经侦等部门侦查更具有针对性,所以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挑战
网络是用数字语言编写出的各种程序的集合,犯罪现场是一个抽象的、数字化的虚拟空间,计算机和其他移动设备只是网络的载体。互联网覆盖全世界,在世界的任何一个有网络的地方都可以从事网络犯罪行为,即使利用信息追踪技术找到了网络犯罪实施的场所,也很难发现有价值的证据。而且,网络犯罪者大多具备高智商和反侦查能力,为了躲避侦查,他们会释放出错误信息误导侦查人员,所以通过窃听技术、数据恢复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获取的证据并不一定真实有效。随着网络载体的多样化发展,手机APP和电子平台等新兴技术慢慢进入社会生活,网络犯罪侦查人员如果仅具备计算机技术相关知识已经远远不够,现有的知识储备无法满足犯罪侦查的需求。虽然可以聘请专家来提供技术支持,但是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案件,解决不了根源问题,即使侦查人员拥有比较全面的网络信息技术知识,又有几人能同时精通法律呢?
网络犯罪的实施设备主要为电脑、平板电脑和手机等,而这类设备存储的信息不仅涉及到犯罪,还包括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如何做到不侵犯嫌疑人的隐私,又能获取破案所需要的证据,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难题;除此以外,受害者往往不愿意透露自己因为网络犯罪受到经济和人身方面侵害的事实,尤其是个人隐私被违法披露的案件。
3、刑事立法的不足不利于网络犯罪的刑事审判
我国涉及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1997年《刑法》、2000年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和201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从1997年我国改变了网络犯罪刑事规范“从无到有”的局面以后,关于制裁网络犯罪的相关规定不断扩张,但是与西方国家拥有针对网络犯罪的成熟法律体系相比,我国现有的网络犯罪刑事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第一,没有对网络犯罪单设具体章节,且对法益保护范围较窄。第二,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导致部分青少年网络犯罪者被排除在法律责任之外,成为漏网之鱼。第三,网络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是故意,这样的判断不是没有道理,因为绝大多数的网络犯罪都存在一定的目的性,但是如果从客观的技术过失上判断网络犯罪,那么现有的网络犯罪定罪量刑就缺少了一项重要的环节。第四,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对于网络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中,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规定对于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后果的犯罪行为来说无疑是偏轻了。
应对挑战的对策
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和尚未构成犯罪的网络违法行为,网络系统的保护程序在不断更新、加强,这是在技术层面尽量预防网络犯罪案件的发生,但是缺乏刑事司法的规制,网络安全就失去了最有力的保护,所以关
随着新型网络犯罪形式的出现,刑法对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的追究范围不断扩大,但是刑事侦查部门和网监部门之间对于案件管辖的分工却没有得到进一步细化,导致了管辖权的混乱。直到2006年“虚拟警察”公开亮相,主要负责接收网络案件报警,对网民提出的网络犯罪案件问题进行答复,宣传互联网安全法律法规等。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相关机构在网络犯罪管辖权上存在的冲突问题,利用互联网窃取国家秘密、军事情报,在网络上发布、传播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通过网络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等等案件虽然都涉及到互联网,但这类案件如果由网监部门负责侦查,远没有国安、刑侦、经侦等部门侦查更具有针对性,所以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挑战
网络是用数字语言编写出的各种程序的集合,犯罪现场是一个抽象的、数字化的虚拟空间,计算机和其他移动设备只是网络的载体。互联网覆盖全世界,在世界的任何一个有网络的地方都可以从事网络犯罪行为,即使利用信息追踪技术找到了网络犯罪实施的场所,也很难发现有价值的证据。而且,网络犯罪者大多具备高智商和反侦查能力,为了躲避侦查,他们会释放出错误信息误导侦查人员,所以通过窃听技术、数据恢复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获取的证据并不一定真实有效。随着网络载体的多样化发展,手机APP和电子平台等新兴技术慢慢进入社会生活,网络犯罪侦查人员如果仅具备计算机技术相关知识已经远远不够,现有的知识储备无法满足犯罪侦查的需求。虽然可以聘请专家来提供技术支持,但是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案件,解决不了根源问题,即使侦查人员拥有比较全面的网络信息技术知识,又有几人能同时精通法律呢?
网络犯罪的实施设备主要为电脑、平板电脑和手机等,而这类设备存储的信息不仅涉及到犯罪,还包括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如何做到不侵犯嫌疑人的隐私,又能获取破案所需要的证据,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难题;除此以外,受害者往往不愿意透露自己因为网络犯罪受到经济和人身方面侵害的事实,尤其是个人隐私被违法披露的案件。
3、刑事立法的不足不利于网络犯罪的刑事审判
我国涉及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1997年《刑法》、2000年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和201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从1997年我国改变了网络犯罪刑事规范“从无到有”的局面以后,关于制裁网络犯罪的相关规定不断扩张,但是与西方国家拥有针对网络犯罪的成熟法律体系相比,我国现有的网络犯罪刑事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第一,没有对网络犯罪单设具体章节,且对法益保护范围较窄。第二,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导致部分青少年网络犯罪者被排除在法律责任之外,成为漏网之鱼。第三,网络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是故意,这样的判断不是没有道理,因为绝大多数的网络犯罪都存在一定的目的性,但是如果从客观的技术过失上判断网络犯罪,那么现有的网络犯罪定罪量刑就缺少了一项重要的环节。第四,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对于网络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中,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规定对于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后果的犯罪行为来说无疑是偏轻了。
应对挑战的对策
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和尚未构成犯罪的网络违法行为,网络系统的保护程序在不断更新、加强,这是在技术层面尽量预防网络犯罪案件的发生,但是缺乏刑事司法的规制,网络安全就失去了最有力的保护,所以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