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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的结构、解构与重构
学为用”的思想,民族特征的法律原则(如“亲亲相隐”)得以保留。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在礼教派与法理派的妥协下编纂了附录五条《暂行章程》,但从未施行清朝即灭亡。民国北洋政府时期,新文化运动反对封建礼教,引发西方思想与传统法制的碰撞。“亲亲相隐”制度在此背景下经历变革,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反思、批判和借鉴西方先进法律文化实现。新中国成立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后经不断社会变革,“大义灭亲”被立法者采纳为法律观念,“亲亲相隐”这一重要法律制度被视为糟粕,从历史舞台上消失,在现代刑法体系中无迹可寻。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主要特征
  1、适用主体不断扩展增加
  从春秋父子相隐,到汉代夫妻、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相隐,再到北朝兄弟姐妹相隐,相隐主体的范围虽然在不同的文化和时代中有所变化,但总体来说,它仍然主要围绕着家族宗亲的纽带展开。唐朝同居即可隐,并将部下和婢女等非亲属纳入。近代借鉴西方规定,扩大血亲和姻亲的亲等范围,增添未婚配偶、法定代理人等概念,囊括特定关系人。这种以家族为中心的相隐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封建社会中家族制度和封建伦常的重要性。相隐作为一种道德和伦理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家族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家族内部的矛盾和纷争。
  2、义务性质转为权利性质
  在古代,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繁荣与安宁。“亲亲相隐”被视为一种基本的道德义务和法律责任,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该相互支持、相互包容,特别是在面对错误和过失时,更应彼此遮掩和维护。在传统的“亲亲相隐”观念中,当家庭成员犯错时,其他家庭成员应该为其隐瞒,不得向外界透露。秦朝法律规定,对于家庭内部的隐私和秘密,外人是不得干涉和窥探的。清朝末年的新刑律和诉讼草案中,“亲亲相隐”制度从传统的义务本位向现代的权利本位转变,强调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2]民国时期借鉴西方法律,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等与“亲亲相隐”相关的条例。
  3、集中体现“卑幼隐匿尊长”
  “亲亲相隐”制度源自“亲亲”“尊尊”思想,强调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并认为尊长的权利具有更高的价值。随着封建社会等级制度的不断演进,这一原则逐渐得到深化,并在社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应用。秦朝时期,家庭成员间的控告权利存在限制。子女不能控告父母,而父母可以控告子女。这一状况在汉代发生变化,“亲亲相隐”制度使得家庭成员间的隐匿行为成为双向。在定罪量刑方面,子女为父母隐匿不构成犯罪,但父母为子女隐匿涉及死罪可能受罚。唐代法律进一步规定,子女控告父母构成“十恶”重罪会受罚,但父母控告子女处罚可能减轻或免除。“亲亲相隐”的传统观念实质上就是对这种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的反映。
  解构:法理价值与成因思考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法理学价值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法律作为社会规范,旨在调整各种关系,为了不违背人性,法律应该为亲情这一基本情感留出空间,避免漠视它。基于这一角度,“亲亲相隐”制度具有显著法律价值。
  1、法的秩序价值
  法律服务于一定的秩序,其直接追求和基本价值是秩序。[3]在古代中国,孝悌之爱是仁爱的根源,对家庭和谐至关重要。强制亲属间相互告发犯罪、禁止隐瞒犯罪亲人会破坏亲情,导致家庭破裂。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是基于伦理道德价值观,旨在维护人类本性。该制度通过调整亲属关系,保护了亲属之爱,这也是其在古代社会存续数千年的原因。尽管现代社会已经摒弃了家国一体的古代社会和宗法家族制度,但亲情仍然是人类的根本情感,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石。法律强制亲人相互告发会导致家庭关系紧张,伦理道德观念无法维持,家庭和谐被破坏,社会秩序混乱。“亲亲相隐”制度的核心理念在于强调亲属之间的情感纽带,致力于维护家庭和谐与亲属关系的稳定。这一理念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衡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与法律的秩序价值相互呼应。
  2、法的效益价值
  法律效益是指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作用结果中合乎目的的有效部分,[4]法律的实施要以最小成本取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在现实生活中,与犯罪嫌疑人关系最密切的是他们的亲人。当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追捕而无处可去时,他们通常会向亲人寻求庇护。从这个角度来说,亲人能否为司法机关提供有力有效的证据成为一大命题,甚至部分亲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亲属提供的证据可能存在主观性和偏见,因此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核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禁止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