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运行和优化
事调查员制度已有多家试点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了初步探索,但由于缺乏家事诉讼相关立法,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成为当前家事审判改革工作的重中之重,此外,此项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域外家事调查制度
家事调查员制度最早出现于15世纪的英国,并非我国原创,域外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熟悉掌握,对进一步促进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健全有很大的意义。处理家事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当事人的关系、情感等多个方面,所以家事案件的妥善处理需要一些专业人士协助法官。
英国在19世纪就设立了离婚及婚姻诉讼法庭,其目的是减轻家事案件在教会法院的审理压力。进入21世纪,英国通过了《犯罪与法庭法案》,并根据该法设立了独立的家事法庭,取代了以往家事案件一审由多个法院共同管辖的惯例。2001年,英国成立了致力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儿童及家事法庭咨询和支持服务机构;该机构独立于所有同类机构,如法院、教育局等。英国在处理家事案件时,有些具有丰富经验的社工可能会成为家事法庭顾问,例如父母在离婚后,无法就子女的安排达成一致,而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资料,让法庭在决定子女与谁同住时作出符合儿童自身利益的决定。作为家事调查员的角色,在澳洲,家事调查员是由家事法庭中的家庭顾问担任的;有和儿童与家庭沟通丰富经验的心理学家、社区工作者一般会担任家庭顾问。家庭顾问一般由法官任命,但其只参与与儿童相关的争议,而不参与财产纠纷;在案件中,法官可以要求家事顾问与相关当事人会面,并就个别问题进行初步协商并提交报告,法官根据家庭顾问提交的报告确定下一步措施。在澳大利亚,法庭如果想要听取孩子们的意见,一般会通过家庭顾问准备的家事报告。
日本的家事法院调查员制度,在国际上属于较为健全的序列。专门管辖家事纠纷案件的“人事诉讼程序法”是日本1898年制定的。家事法院调查员为司法辅助人员,其设立目的是解决家事纠纷,运用纠纷调解技巧和心理学等方面专业知识进行家事案件调查。日本相继出台《日本人事诉讼法》《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等法规,明晰了调查员的职责以及家事案件的调查程序。日本许多专家学者都对家事事件程序进行过论述,如日本梶村太市的《家事事件程序法案》就家事案件程序,谈到了“在继续推行非诉规则,如职权主义、不公开审理、自由证明和裁判变更等的同时;从明确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增加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权和协助业务、赋予当事人记录阅览权等方面强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实现法律自主性的同时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5]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韩国的家事调查官制度相对成熟一些。韩国家事调查员队伍的主要特点是职责涵盖范围广,调查方式也更为灵活。监督事务、环境调整、事实调查等是韩国家事调查员的职责。韩国《家事诉讼法》规定,家事调查程序的启动根据裁判长、调停长或者调停担当法官的命令,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也必须在命令范围内。家事调查的核心成果体现在家事调查报告的利用上,当裁判长、调停长或者调停担当法官要求家事调查员陈述意见时,家事调查员可就上述观察所得及处理意见作出陈述,法官可以参考他们的意见,确定恰当的处理结果或调停方案。[6]
我国家事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家事调查员单独建制
家事纠纷和一般的民事纠纷有很大的区别,一般发生在亲属之间,其关系密切,且多涉及财产、人身纠纷,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家事案件侦办、取证难。在家事案件中,儿童、老人等群体的利益自我保障能力较弱,因此不能完全采纳当事人意见,必须实行法院干预,由法院指定家事调查员,就案件缘由及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解决家事矛盾时,法院需要设置专门的家事调查员查明案件缘由、搜集相关证据,以此来协助法官工作。家事调查员的作用,不是法院法官可以替代的。根据案件事实,对案件做出合理处理,是法官的主要作用。假设法官不但进行案件处理,而且还从事家事调查工作,这会极大地增加法官压力,进而影响案件处理效率,这也是不符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基本工作方针的做法,法官也可能因个人情感而自觉修正立法,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虽然法官法律知识功底非常扎实,实践经验也异常丰富,但对家事案件的合理处理,可能需要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而法官对于法律之外的知识不一定充分掌握,针对此类情形就需要建立独立的家事调查员制度。但是,可能家事调查的主要工作,不像看到的那样,单单是法官可以解决法律问题,而是查明案件事实、搜集相关证据并提交家事调查报告。鉴于此,家事调查需由达到要求的家事调查员完成,从而协助法官对当事人婚姻状况、情感状况、抚养状况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更直接、更全面的了解。将法院判断家事案件事实与家事调查活动分隔开,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对法官是否
域外家事调查制度
家事调查员制度最早出现于15世纪的英国,并非我国原创,域外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熟悉掌握,对进一步促进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健全有很大的意义。处理家事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当事人的关系、情感等多个方面,所以家事案件的妥善处理需要一些专业人士协助法官。
英国在19世纪就设立了离婚及婚姻诉讼法庭,其目的是减轻家事案件在教会法院的审理压力。进入21世纪,英国通过了《犯罪与法庭法案》,并根据该法设立了独立的家事法庭,取代了以往家事案件一审由多个法院共同管辖的惯例。2001年,英国成立了致力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儿童及家事法庭咨询和支持服务机构;该机构独立于所有同类机构,如法院、教育局等。英国在处理家事案件时,有些具有丰富经验的社工可能会成为家事法庭顾问,例如父母在离婚后,无法就子女的安排达成一致,而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资料,让法庭在决定子女与谁同住时作出符合儿童自身利益的决定。作为家事调查员的角色,在澳洲,家事调查员是由家事法庭中的家庭顾问担任的;有和儿童与家庭沟通丰富经验的心理学家、社区工作者一般会担任家庭顾问。家庭顾问一般由法官任命,但其只参与与儿童相关的争议,而不参与财产纠纷;在案件中,法官可以要求家事顾问与相关当事人会面,并就个别问题进行初步协商并提交报告,法官根据家庭顾问提交的报告确定下一步措施。在澳大利亚,法庭如果想要听取孩子们的意见,一般会通过家庭顾问准备的家事报告。
日本的家事法院调查员制度,在国际上属于较为健全的序列。专门管辖家事纠纷案件的“人事诉讼程序法”是日本1898年制定的。家事法院调查员为司法辅助人员,其设立目的是解决家事纠纷,运用纠纷调解技巧和心理学等方面专业知识进行家事案件调查。日本相继出台《日本人事诉讼法》《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等法规,明晰了调查员的职责以及家事案件的调查程序。日本许多专家学者都对家事事件程序进行过论述,如日本梶村太市的《家事事件程序法案》就家事案件程序,谈到了“在继续推行非诉规则,如职权主义、不公开审理、自由证明和裁判变更等的同时;从明确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增加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权和协助业务、赋予当事人记录阅览权等方面强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实现法律自主性的同时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5]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韩国的家事调查官制度相对成熟一些。韩国家事调查员队伍的主要特点是职责涵盖范围广,调查方式也更为灵活。监督事务、环境调整、事实调查等是韩国家事调查员的职责。韩国《家事诉讼法》规定,家事调查程序的启动根据裁判长、调停长或者调停担当法官的命令,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也必须在命令范围内。家事调查的核心成果体现在家事调查报告的利用上,当裁判长、调停长或者调停担当法官要求家事调查员陈述意见时,家事调查员可就上述观察所得及处理意见作出陈述,法官可以参考他们的意见,确定恰当的处理结果或调停方案。[6]
我国家事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家事调查员单独建制
家事纠纷和一般的民事纠纷有很大的区别,一般发生在亲属之间,其关系密切,且多涉及财产、人身纠纷,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家事案件侦办、取证难。在家事案件中,儿童、老人等群体的利益自我保障能力较弱,因此不能完全采纳当事人意见,必须实行法院干预,由法院指定家事调查员,就案件缘由及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解决家事矛盾时,法院需要设置专门的家事调查员查明案件缘由、搜集相关证据,以此来协助法官工作。家事调查员的作用,不是法院法官可以替代的。根据案件事实,对案件做出合理处理,是法官的主要作用。假设法官不但进行案件处理,而且还从事家事调查工作,这会极大地增加法官压力,进而影响案件处理效率,这也是不符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基本工作方针的做法,法官也可能因个人情感而自觉修正立法,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虽然法官法律知识功底非常扎实,实践经验也异常丰富,但对家事案件的合理处理,可能需要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而法官对于法律之外的知识不一定充分掌握,针对此类情形就需要建立独立的家事调查员制度。但是,可能家事调查的主要工作,不像看到的那样,单单是法官可以解决法律问题,而是查明案件事实、搜集相关证据并提交家事调查报告。鉴于此,家事调查需由达到要求的家事调查员完成,从而协助法官对当事人婚姻状况、情感状况、抚养状况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更直接、更全面的了解。将法院判断家事案件事实与家事调查活动分隔开,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对法官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