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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困境及进路
法律体系和规范理论双重意义上的法律原则”。[2]
  (二)适用方式泛化
  适用方式泛化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况,即“整体泛化”“部分泛化”“个体泛化”和“模板泛化”,四种泛化方式导致了法院援引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模糊性”现状,简单套用或者泛泛而谈的融入方式让核心价值观成为司法政策的“背书”。 [3]
  “整体泛化”指司法裁判适用核心价值观时存在整体搬运的现象;“部分泛化”指核心价值观被司法裁判援引时存在部分搬运的情况;“个体泛化”指核心价值观某个具体价值被裁判文书援引时存在搬运的状况,如“张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裁判中援引“诚信”价值对被告的失信行为进行了批判,但并没有结合案件事实对“诚信”价值进一步阐释。“模板泛化”指裁判文书“模板”和“教条”现象凸显,使裁判文书结合价值观的说理“千篇一律”,以“姜某、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骆某、刘某相邻通行纠纷”两案为例,两案的说理部分不约而同出现了表述相同的内容,说明我国目前司法裁判文书内容套式化、模板化现象依然存在。
  (三)内涵理解模糊化
  内涵理解的模糊化在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实践引用中出现千差万别”表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项价值适用出现较大差距、各地区适用存在差异、各类案件适用比例失衡。
  首先,各项价值适用出现较大差距。以裁判文书网为数据库对2017-2023年期间的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进行裁判的案件数量为170件,而“诚信”的数量达到了9600件左右,两者差距较大。其次,各地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差异化。2017-2023年,我国东部和西部地区对价值观适用落差显现,由东部8省案件平均数量的2650件到西部五省的475件。另外,各地区省份之间也存在适用差异。我国目前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要求并且缺少统一的适用标准,同时由于各地所受到的文化熏陶不同,也会使得不同地区对同一价值的认识、理解产生偏差从而导致对价值观内涵产生不同认知。最后,各类型案件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比例失衡,民事案件的审理数量多于刑事和行政案件。“法无规定不可为”和“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决定了在行政、刑事案件中法官引用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的可能性,基于公权力制约的立法倾向,对“法无规定不可为”或是“罪刑法定”中的“法”应做限缩解释,所以法院在行政或者刑事案件中对价值观的援引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不仅在于法官对价值观的法源地位认识产生了误解和混淆,也在于司法裁判对核心价值观内涵理解太过于狭隘和模糊。
  司法裁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性分析
  (一)回应规范性司法裁判的二重构造
  司法裁判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之上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推理形成裁判结论”的过程,[4]其揭示了规范性司法裁判的逻辑架构:一者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合法性推导;二者要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进行合理性证成,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和事实作为司法裁判的二重构造反映出其必须遵循法秩序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统一,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脱胎”于我国社会政策之下的一种“司法政策”,又是社会成员价值观念的“最大公约数”,具备了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现实基础,是对规范性司法裁判二重构造的积极回应。
  一为合法性,首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2018年被纳入到宪法规范之中就已经正式实现法律融入,虽然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七)部分第四点规定其不可被直接援引到裁判文书之中,但基于宪法特殊的法律地位,此时普通法律作为下位法必须在精神价值上合乎其内在要求,所以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为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提供正当理由;二为合理性,司法裁判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推理或论证的过程,其目标在于追求依法裁判与个案统一,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裁判结果需要有充足的理由为支撑来证明其合理性从而使得公平正义得到完整表达,所以裁判需要寻求一种最有利于实现理性和正义的方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成为了社会所认可的行为标准具有共识性基础,运用价值观对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可以提升公众认同强化其社会实效性,而且也可以发挥裁判文书价值引领作用,达到“通过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另外,价值观作为一种社会政策也会对法院的行为产生影响,可以促进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实现“矫正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角色转换;[5]司法裁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现实基础,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开放式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
  凯尔森曾经说过:法律规范之所以被适用,不仅在于它由机关所执行或由国民所服从,而且在于它构成一个特定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价值和道德是相互依存的,道德观是建立在价值观之上对于特定价值具体和实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