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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边民互市贸易立法保障制度
务院出台边民互市贸易行政法规、地方省区制定地方互市贸易规定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的建议。
  边民互市贸易立法的现状 
  (一)中央主导:边民互市贸易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中央关于边民互市贸易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边民互市贸易法律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起步阶段,从1982年至1992年,这一阶段我国开始恢复边境贸易,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1982年,《宪法》对我国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做了规定。1984年12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商务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了《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1994年废止) ,正式将“边民互市贸易”写入其中。这一时期,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一部法律,即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出台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第二阶段是从1993年至今,是边民互市贸易法律规范不断完善阶段。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坚持改革开放”写入序言。1994年,《对外贸易法》(2022年修正)正式颁布,其中第67条规定:“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使边民互市贸易在经济立法领域内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1996年,国务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对边民互市贸易的地点及边民购买限额作了规定,明确了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属于边境贸易的两种形式,其他内容授权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制定管理办法。同年3月,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部门规章《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
  (二)地方推进:地方边民互市贸易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随着中央层面互市贸易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推动了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云南省内13个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吉林省内两个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以自治条例的形式将“边民互市贸易”纳入法律规定之中。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于1992年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制定了《德宏傣族景颇族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2004年废止),将边民互市贸易作为边境经济贸易的一部分加以规定。1992年内蒙古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率先以政府规章的形式专门就边民互市贸易制定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于2018年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992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和乌鲁木齐海关于2013年联合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于1992年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至今尚未废止。吉林省政府于2004年制定《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此外,广西、内蒙古、云南和黑龙江等省、自治区政府部门及商务厅、海关和外汇等部门对互市贸易的商品管理、税收及外汇等以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了规定。
  边民互市贸易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现行边民互市贸易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等级较低
  现行边民互市贸易法律规范还没有形成由较高规范和较低规范组成的、自上而下完善的立法体系。法律规范体系由较高和较低的法律规范组成。[1]我国立法体系是由较高级规范和较低级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系统,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组成的有机整体。目前,对边民互市贸易规定较为具体的仅有国务院部门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