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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边民互市贸易立法保障制度

满洲里中俄互市贸易区边民卡

章《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其不能作为地方各省、自治区政府制定规章的依据,因此,实践中造成地方政府规章缺乏可操作性的上位法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依此规定,各省、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边民互市贸易规章应依据较高级的规范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从现有省、自治区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列明相应的规范依据。如,《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对依据的上位法没有明确列明,表述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表述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虽然上述规定在表述上未列明所依据的上位法,但其内容依据了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部门制定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而依上述《立法法》的规定,《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不能成为地方性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还有部分设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省或自治区政府至今没有出台边民互市贸易行政规章,而是由省区政府部门、边境县市区政府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如黑龙江省商务厅、哈尔滨海关和黑龙江检验检疫局联合制定的《黑龙江省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定》,广西东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规定》 。
  (二)边民互市贸易地方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内容存在冲突的问题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政府属于同一权力等级系列,共同隶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规章等级上二者不存在谁的规范层级更高的问题,也不以谁为更高级的规范。但在具体立法中二者出现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情况,如对“边民”规定上的不同。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边民指边境地区的居民。我国早在《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一文件中就将“边境地区”定义为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而《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第2条将边境地区盟市居民纳入边民范围,扩大了边境地区所辖边民的范围。另外,“边民”范围一般为边境地区的户籍居民或常住居民,但广西靖西市互市贸易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将游客纳入了边民互市贸易主体当中。
  (三)边民互市贸易地方立法不足,现有地方政府规章存在内容滞后、执行性不强的问题
  民族自治地方边民互市贸易的立法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政府规章。目前,五大自治区尚未出台有关边民互市贸易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相关自治条例见于云南省和吉林省内所辖自治州和自治县。上述自治条例普遍存在对边民互市贸易的表述概括性强、不具有实践操作性的问题,诸如“积极开展边民互市贸易”“自治州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边境贸易,开展边民互市”等类似的规定。这是由自治条例的性质所决定的,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全面调整、规范民族区域自治事务的总章程,[1]是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基本社会关系的综合性自治法规。 因此,在边民互市贸易事项上不能作出较为具体的[2]规定。单行条例是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自治法规,就某一方面的事务可以制定较为详细的规则。唯一一部规范边民互市贸易事项的单行条例《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