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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边民互市贸易立法保障制度
理条例(试行)》,所涉及边民互市贸易的规定也仅有两条,并没有对边民互市贸易作出实质性的规定,且仅实行了12年即被废止。我国早在1984年就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27项自治权清单”之一的边境贸易自治权作了规定,但截至目前,却没有一部有效的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对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规定。
  目前,地方各省、自治区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都没有颁布边民互市贸易地方性法规,以地方政府规章呈现的立法形式仅有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吉林省。政府规章虽然对本地区边民互市贸易作了规定,但内容滞后、执行性较差。如199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政府规章中有关边民范围的规定较为滞后,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的部门规定内容大致重复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关于边民、互市商品落地加工的规定也较为滞后。内蒙古自治区于2018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允许互市产品区外落地加工,提升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实践中,互市贸易产品落地加工的批准权仅由国务院商务部享有。2020年5月由商务部办公厅下发文件仅对7个省区13个边民互市贸易区落地加工方案予以审批通过。其中,内蒙古被批准通过的仅有二连浩特市中蒙边民互市贸易区,《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互市产品落地加工业务不能落实到区内所有边民互市贸易区。
   完善边民互市贸易立法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优先构建边民互市贸易地方性法规体系
  边民互市贸易的立法不能实行从中央到地方整齐划一的立法形式,应关切地方发展的差异性和特殊性。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可选择性制定单行条例或地方性法规,非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充分运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制定边民互市贸易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提供法律依据。
  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在边民互市贸易事项上的制定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具有经济管理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规定了在民族自治地方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并享有边境贸易自治权。《对外贸易法》(2022年修订)第58条和第67条规定了给予边境地区边民互市贸易优惠和促进措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关于保障对外贸易自治权的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区人大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外贸易法》已将边民互市贸易纳入法律规定,但还没有出台行政法规。因此,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依据《对外贸易法》在边民互市贸易事项上仍然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区人大可以选择在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单行条例的立法模式。自治区制定单行条例虽然能够更好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需要和偏好,但其制定的必要性在于是否能够充分体现当地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特点,困难在于立法程序上单行条例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这一法定程序和一些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非必经程序,这也是我国五大自治区层面没有制定和通过一部单行条例的原因。 自治区制定地[ 3]方法性规不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立法通过的时间相对较短,能够及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修改。根据《立法法》第82条规定,一些事项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地方自治区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择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市、旗)人大选择制定单行条例不失为一种较好的立法选择。自治州和自治县(市、旗)的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较多且分布更为集中,民族特点更为突出,在立法程序上需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