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与制度完善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悔罪的书面文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是司法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合法和效率。应当重点考察的是其签署者是否真实、自愿、完整地表达了认罪认罚意愿。不仅要核实签署者的身份信息,确保其确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核实其签署的真实性,还要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是否存在任何欺骗、胁迫、威胁等非法手段。“真实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线,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符合“真实性”原则。 其次,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是[5]确保司法程序合法、公正进行的重要环节。要审查具结书的签署是否在法定程序下完成,签署者是否理解具结书的法律后果。所有这些审查都是为了保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有效执行。
(三)量刑建议妥当性的审查
审查量刑建议的妥当性,重点在确保量刑的合理性与公正性。法院审查量刑建议最大的问题是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界定,尤其是量刑建议畸轻或畸重的情形,为实现量刑建议的激励功能,法院在审查与采纳量刑建议时应持谨慎态度,既不能过于依赖和信任,放松对量刑建议是否妥当的审查,也不能因此产生抵触心理,不满其触动自身的裁判权而否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内容。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达成合意的产物,包含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期获得“从宽”处罚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尊重和采纳量刑建议,这符合现代司法环境的需求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有助于实现繁简分流,减轻司法压力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制度导向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法院角色
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包含多个阶段,在这之中各个阶段的作用都不相同,虽然他们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但是其中必然会有最为核心的一部分。在我国也早已提出过“审判中心”的理论学说,但基于我国制度设计和法律基础,我国司法系统是“分工协作”的关系,而非各自完全独立。
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公、检、法各自独立实施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刑事诉讼程序也分为这三个主要阶段,三个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约束和指导作用,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问题,其指向“ 推进严格司法”,要求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力图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内在统一。 同时,“以审判为[6 ]中心”还是一种刑事诉讼模式,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以及混合模式下,控、辩、审三方的职能定位都有所不同,但审判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终局 [7]性、权威性作用。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主导”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自由裁量权得以扩张,其主导下的量刑建议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其量刑建议,使其对审判结果也渐渐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决定作用。检察主导下的量刑建议机制既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实际运行中,量刑建议是通过控辩协商以及法官审查来实现其作用的;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机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原则上法官基于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来进行审查,“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这样能够避免法官过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悔罪的书面文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是司法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合法和效率。应当重点考察的是其签署者是否真实、自愿、完整地表达了认罪认罚意愿。不仅要核实签署者的身份信息,确保其确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核实其签署的真实性,还要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是否存在任何欺骗、胁迫、威胁等非法手段。“真实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线,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符合“真实性”原则。 其次,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是[5]确保司法程序合法、公正进行的重要环节。要审查具结书的签署是否在法定程序下完成,签署者是否理解具结书的法律后果。所有这些审查都是为了保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有效执行。
(三)量刑建议妥当性的审查
审查量刑建议的妥当性,重点在确保量刑的合理性与公正性。法院审查量刑建议最大的问题是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界定,尤其是量刑建议畸轻或畸重的情形,为实现量刑建议的激励功能,法院在审查与采纳量刑建议时应持谨慎态度,既不能过于依赖和信任,放松对量刑建议是否妥当的审查,也不能因此产生抵触心理,不满其触动自身的裁判权而否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内容。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达成合意的产物,包含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期获得“从宽”处罚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尊重和采纳量刑建议,这符合现代司法环境的需求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有助于实现繁简分流,减轻司法压力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制度导向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法院角色
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包含多个阶段,在这之中各个阶段的作用都不相同,虽然他们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但是其中必然会有最为核心的一部分。在我国也早已提出过“审判中心”的理论学说,但基于我国制度设计和法律基础,我国司法系统是“分工协作”的关系,而非各自完全独立。
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公、检、法各自独立实施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刑事诉讼程序也分为这三个主要阶段,三个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约束和指导作用,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问题,其指向“ 推进严格司法”,要求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力图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内在统一。 同时,“以审判为[6 ]中心”还是一种刑事诉讼模式,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以及混合模式下,控、辩、审三方的职能定位都有所不同,但审判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终局 [7]性、权威性作用。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主导”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自由裁量权得以扩张,其主导下的量刑建议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其量刑建议,使其对审判结果也渐渐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决定作用。检察主导下的量刑建议机制既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实际运行中,量刑建议是通过控辩协商以及法官审查来实现其作用的;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机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原则上法官基于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来进行审查,“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这样能够避免法官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