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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及制度构建

  AI生成作品

这些数据反映出人类的需求与偏好,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提供了必要的素材支持。再次,在创作内容输出阶段,人工智能基于接收到的创作指令及相关数据,生成初步满足使用者需求的作品。这一过程标志着人工智能完成了从抽象思想到具象作品的转化。最后,在创作内容精炼阶段,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存在一定瑕疵,若使用者认为作品质量未达预期,可将改进意见反馈至人工智能。通过这一优化环节,人工智能再次生成的作品质量将得到显著提升,从而更好地满足使用者的需求。这一分阶段的创作过程揭示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机制,为进一步探讨其著作权保护问题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不明
  “ 作品”这一概念是《著作权法》界定保护范围的基准。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四是智力成果。在传统创作模式下,这四个要件为判断某一创作成果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明确标准,因此作品的认定过程与结果通常能够达成高度共识。然而,随着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的深度参与,作品的表现形式逐渐呈现出与传统创作模式不同的新样态,这使得原有的共识面临挑战。特别是在运用上述四要件评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作品”属性时,学术界对其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产生了显著分歧。目前,这种争议主要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源于自然人主体的创作行为,而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是工具性,其无法在创作过程中融入独创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能被视为著作权领域之外的经济成果,不应享有著作权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表现形式、内容深度及思想传达等方面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已高度接近人类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不应仅因创作主体的差异而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有必要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两种观点的对立凸显了现行著作权法在面对新技术时亟须完善。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不明
  在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时,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著作权法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事实上,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诞生,这一全过程始终离不开人类的参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涉及的潜在权利主体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研发者以及使用者等。具体而言,投资者通过资金投入获取人工智能的所有权,为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供物质基础;研发者则将既定目标与任务参数化后输入人工智能系统,并通过算法赋予其创作作品的能力;而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通过输入特定指令引导人工智能生成符合预期的作品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者、研发者和使用者之间的角色可能存在重合。例如,投资者可能同时兼具研发者或使用者的身份,这种多重身份的叠加无疑增加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认定的复杂性。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这进一步加剧了权利分配的难度。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涉及多主体的协同参与,这些主体往往都期望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然而,通过对比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菲林诉百度案”和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的“腾讯诉盈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