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中 平台责任认定的困境与完善
频的情况,若单纯依赖权利人的通知,将会演变为单个权利人面对海量侵权用户的消耗战,其结果不言而喻。再者,基于短视频平台的海量流量,侵权视频可以在短时间内受到巨大的关注,若侵权短视频已经通过平台向公众展示,则已经造成权利人难以弥补的损失,再行删除已经是覆水难收。
基于此,产生了对必要措施是否应当包括“过滤”的争论,在平台对侵权视频构成明知、应知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往往主张平台具有对侵权短视频在上传环节即进行拦截的过滤义务,而平台方往往以技术难以实现为由推脱,这就包括了缺乏进行对比的内容数据库,以及对于构成合理使用的短视频在未经认定的情况下存在被错误删除的风险。同时,考虑到过滤对于平台而言有责任过重之嫌,将造成短视频平台过高的审查成本,从而导致短视频行业的不利影响。
平台责任的体系化解构路径
随着平台对于短视频的控制能力愈发强化,在短视频的利益分配方式上也日趋多元,短视频平台已成为短视频行业的多维参与者,不能再仅从信息网络服务者的单一视角考察其责任,而应当构建体系化的侵权认定思路,全面认定平台责任。
在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的短视频复制、转发传播而直接对在先权利实施侵害的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帮助、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单独并不侵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专有权利”,故而,直接侵权是间接侵权的基础。进一步的,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认定上采取无过错原则;而间接侵权在认定上采用过错原则,在短视频侵权的场景下,间接侵权中平台过错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对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认识[1]。 由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对于过错要件的考察不同,若不能准确识别短视频平台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将平台的一切技术支持行为均理解为间接侵权,则会陷入对平台“明知”或“应知”认定的泥沼,而让巧妙伪装下的直接侵权行为逃之夭夭。
由于直接侵权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的基础,对平台具体某一行为的侵权定性上,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判定应当具备逻辑顺序,即先进行直接侵权的考察,后进行间接侵权的考察,若平台某一行为已满足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无需再纠结平台的主观过错认定,断不可本末倒置,由于不符合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条件就否认构成直接侵权的可能。
在对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进行充分论证后,应当回归到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考察间接侵权的认定。由于《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八条“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的规定,导致在进行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时均需进行对侵权视频明知、应知认定的前置程序,造成了帮助侵权构成要件对教唆侵权认定的侵蚀。而在讨论平台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之前,需要首先明确讨论的间接侵权形式为帮助侵权还是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在知道直接侵权存在的情况下对直接侵权人提供帮助,在短视频侵权的场景下,平台与短视频的上传用户不存在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故意,只要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并且其客观上的行为与直接侵权相关联即构成帮助侵权。而教唆侵权是指行为人存在教唆他人侵权的故意而需承担责任,在短视频侵权的场景下,平台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存在教唆、引诱他人侵害著作权的故意,即 [2 ]使其不明知或应知侵权视频存在也应当认定教唆侵权成立 。因此,断不可将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放进间接侵权的筐里,用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考察教唆侵权,从而让具有教唆故意而对由于其教唆产生的侵权视频不明知的行为在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的夹缝中溜走。
在准确认定了短视频平台侵权类型的基础上,在平台满足了
基于此,产生了对必要措施是否应当包括“过滤”的争论,在平台对侵权视频构成明知、应知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往往主张平台具有对侵权短视频在上传环节即进行拦截的过滤义务,而平台方往往以技术难以实现为由推脱,这就包括了缺乏进行对比的内容数据库,以及对于构成合理使用的短视频在未经认定的情况下存在被错误删除的风险。同时,考虑到过滤对于平台而言有责任过重之嫌,将造成短视频平台过高的审查成本,从而导致短视频行业的不利影响。
平台责任的体系化解构路径
随着平台对于短视频的控制能力愈发强化,在短视频的利益分配方式上也日趋多元,短视频平台已成为短视频行业的多维参与者,不能再仅从信息网络服务者的单一视角考察其责任,而应当构建体系化的侵权认定思路,全面认定平台责任。
在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的短视频复制、转发传播而直接对在先权利实施侵害的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帮助、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单独并不侵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专有权利”,故而,直接侵权是间接侵权的基础。进一步的,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认定上采取无过错原则;而间接侵权在认定上采用过错原则,在短视频侵权的场景下,间接侵权中平台过错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对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认识[1]。 由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对于过错要件的考察不同,若不能准确识别短视频平台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将平台的一切技术支持行为均理解为间接侵权,则会陷入对平台“明知”或“应知”认定的泥沼,而让巧妙伪装下的直接侵权行为逃之夭夭。
由于直接侵权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的基础,对平台具体某一行为的侵权定性上,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判定应当具备逻辑顺序,即先进行直接侵权的考察,后进行间接侵权的考察,若平台某一行为已满足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无需再纠结平台的主观过错认定,断不可本末倒置,由于不符合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条件就否认构成直接侵权的可能。
在对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进行充分论证后,应当回归到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考察间接侵权的认定。由于《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八条“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的规定,导致在进行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时均需进行对侵权视频明知、应知认定的前置程序,造成了帮助侵权构成要件对教唆侵权认定的侵蚀。而在讨论平台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之前,需要首先明确讨论的间接侵权形式为帮助侵权还是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在知道直接侵权存在的情况下对直接侵权人提供帮助,在短视频侵权的场景下,平台与短视频的上传用户不存在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故意,只要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并且其客观上的行为与直接侵权相关联即构成帮助侵权。而教唆侵权是指行为人存在教唆他人侵权的故意而需承担责任,在短视频侵权的场景下,平台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存在教唆、引诱他人侵害著作权的故意,即 [2 ]使其不明知或应知侵权视频存在也应当认定教唆侵权成立 。因此,断不可将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放进间接侵权的筐里,用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考察教唆侵权,从而让具有教唆故意而对由于其教唆产生的侵权视频不明知的行为在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的夹缝中溜走。
在准确认定了短视频平台侵权类型的基础上,在平台满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