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92版
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中 平台责任认定的困境与完善
  明知、应知的主观过错要件条件下,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还需考察平台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即对于“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需予以理清。采取“必要措施”免责的规则设置本质在于划清平台的义务边界,因此,应当从在先权利人、短视频平台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利益平衡角度对于必要措施的范围进行考察。一方面,综合用户侵权行为的方式、平台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技术水平、信息管理能力等,采取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合理的手段与方式;另一方面,要求平台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实际效果即可。
  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中平台责任规则的完善
  (一)直接侵权责任优先审查机制
  根据短视频平台体系化的侵权认定思路,在平台内存在侵权短视频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对短视频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进行考察。若平台仅仅基于用户在账号注册时勾选的用户协议,即将侵权视频在几个关联平台进行同步,由于用户协议为格式条款,难以因为用户点击通过了该格式条款,就认定用户主动在几个关联平台上进行了侵权视频的上传。除了用户在上传视频时明确勾选了授权进行同步的情况,应当认定平台主体主动在关联平台上提供了侵权视频,平台在其他平台上同步侵权视频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无需考察平台对同步的短视频为侵权视频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
  即使侵权视频仅涉及一个平台,由于短视频上传主体的多样性,认定短视频的真正提供主体往往有现实困难,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短视频为平台官方账号发布或其与第三方合作发布的情况下,认定平台直接侵权毫无争议。而对于侵权视频发布主体无法确定的情况,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用户的身份信息的义务,若平台无法或消极提供第三方用户的身份信息,应当由平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平台发布了侵权视频,从而构成直接侵权。
 (二)间接侵权构成要件的规范化重构
  在短视频平台未直接提供侵权视频,而是参与到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的各个环节中,此时应当进一步地进行间接侵权中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的考察。短视频平台通过活动设置以流量或经济利益吸引用户发布特定内容的短视频,其行为符合教唆、引诱的行为性质,应当进行教唆侵权的判定。如果平台只是进行中性地引导,例如鼓励用户上传美食类视频、音乐类视频、演出类等视频并设置相应的奖励,由于平台不具有教唆、引诱他人侵害著作权的故意,因而不易认定为教唆侵权。但如果平台明确地教唆、引诱他人侵害某一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例如发布针对某一在先权利作品的剪辑活动并设置相应的奖励,则因为平台具有教唆、引诱他人侵害著作权的主观故意,而不论其对活动下出现的侵权视频是否明知、应知均应当构成教唆侵权。
  对于平台的推荐行为,该行为是对既已存在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因此应当从帮助侵权的角度考察平台对直接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试想如果平台对于短视频的编辑、整理以及推荐等处理行为均为人工进行,则认定平台对于侵权短视频应知甚至明知是毋庸置疑的,可这种编辑、整理以及推荐如果换成了算法运行的结果,对于平台是否应知就产生了模糊。但无法否认的是,从技术上无论如何对算法模型进行选用和设计,算法的适用效果都是符合平台主观意志的,平台的意志虽然与针对具体短视频的处理无直接联系,但服务于提高信息点击率的主观目的,同时也在客观上助长了侵权短视频的传播,因此,算法推荐并非完全中立的角色,平台应当对其算法所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 [3 ]。从《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的立法背景出发,其对于明知、应知的规则设置多为从人工推荐出发 ,而由于平台对于算[ 4]法所执行结果的掌控程度显然不及人工推荐的深入,因此,当执行算法导致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9至12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