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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彩礼返还法律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三)彩礼返还双方过错责任规定及适用
  现行彩礼返还制度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确立的“无过错返还原则”为核心,但这一规则忽视过错责任与婚恋实质公平。彩礼被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条件未成就即应返还,但实务中机械适用形式要件导致实质不公,例如( 2021) 豫15民终1256号判决中,男方因家暴导致婚姻破裂,仍依无过错原则获判返还70%彩礼,女方因身心受损反需承担高额返还义务;从社会现实看,农村大量事实婚姻中,女方未登记但长期同居并生育,彩礼多已转化为家庭共同开支,法院仍按“未登记”判决全额返还,(2022)湘03民终325号判决返还80% ,加剧基层矛盾甚至引发极端事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将“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纳入过错评价,判令全额返还。可见,现行规则亟待过错要件的平衡,在司法解释中增设过错考量条款。
  彩礼返还法律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彩礼返还范围界定不清
  彩礼返还的概念已在前文中阐述,返还范围在不同地区有着较大差异。我国《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第五条规定了收受彩礼一方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将彩礼返还,却未规定返还的范围,致使各地法院在执行时裁量标准不一。例如,前文提到的(2020)豫15民终6789号判决等。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彩礼返还范围的核心问题是区分彩礼与恋爱过程中的送礼行为。彩礼的返还范围包括彩礼礼金、“三金”、上车礼、改口费、烟酒钱等。然而,这些费用是否属于彩礼返还范围,不同法院的认定可能不同。此外,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大额送礼行为是否属于彩礼,也存在争议。这类送礼行为可能表明给付方以结婚为目的,将其视为一般赠与难以合理解释。由于彩礼返还范围界定不清,法院需花费大量时间确定返还数额,降低审判效率,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彩礼返还诉讼程序存在缺陷1、彩礼返还诉讼适格主体不明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当事人”未明确界定,致司法实务中理解不一、裁判各异。双方已办结婚登记,彩礼返还诉求常附于离婚诉讼,主体为男女双方,不含父母,这点分歧不大。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产生彩礼返还纠纷时,理论与实务界对诉讼主体认定存在分歧。一些法院认为主体仅限男女双方,因彩礼是特殊附条件赠与,具人身专属性,以婚约关系主体为准,且扩大主体会使庭审复杂、增加诉讼负担;还有法院主张主体应含双方父母,一来婚姻缔结涉及双方家庭沟通,女方父母若收受财物,应担责,二来彩礼多由父母操办,用家庭共同财产给付,婚姻未结成,牵涉双方父母利益,应承认其诉讼主体地位[1]。鉴于法律规定不明致法院认定有分歧,影响返还效果,亟需明确彩礼返还主体范围。
  2、彩礼返还诉讼时效混乱
  现行彩礼返还规则缺乏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若依《民法典》普通诉讼时效,彩礼给付人应在三年内诉请返还。但彩礼返还含三种情形,处理时效宜区分对待。其一,男女双方已办婚姻登记后,若婚后缺乏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按规则彩礼给付方不可单独诉请返还,须以离婚为前置,可何时提出返还请求,司法解释未说明,是与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还是离婚后一定时间行使不明。其二,未进行婚姻登记产生纠纷时,有婚约者交流含蓄,悔婚方不明示,法官难判断彩礼返还诉讼时效起算点。明确该时效规定意义重大,既能防权利人怠于行权,又可避免双方感情纠纷因积怨尖锐化。
  当前彩礼返还规则未涉及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造成难题。因无相3、彩礼返还纠纷当事人举证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