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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法律审视与制度完善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具有探望权?

反倒使其处境更加困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求“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的不合理。其次,未离婚但分居的父母,子女往往也跟着其中一方生活,也有与上述非婚生子女相同的困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为其他新型家庭形式的出现提供了可能。[4]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很多婚前同居、试婚并怀孕的现象。当非法同居关系结束后, 试婚的生父母对其子女是否享有探望[3]权? 很显然,如果严守《民法典》的规定,试婚的生父母也不应享有探望权,而这又与情理相悖。
  最后“离婚后的父母”的要求,又将主体的范围限缩至“父母”一辈,这显然与中华民族“隔辈亲”的优良传统不符。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形比较多,“隔代亲”已经成为一种很常见的社会现象,并已经发展成一种社会公德。[ 5] 而法律的限缩规定不仅破坏了这种优良传统,打断了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情感纽结,还严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最早的案例发生在江西省南丰县,当时的法院判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否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可以说该判决符合逻辑却不符合经验,符合法理却不符合情理。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就是法律中探望权所规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2、探望权所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
  我国之前的《婚姻法》和现行的《民法典》都只是简单提及探望权的存在,对探望权的规定的具体内容过于笼统,没有发挥规范对生活的指导作用,也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使得各地的判决差异较大。首先,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探望权的中止事由。在相关法律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对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丧失探望资格,却没有给出探望权中止的具体事由。考虑到感情破裂父母之间的问题较为复杂,涉及家庭内部矛盾也容易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激化,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是不通过法律直接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探望权的内容予以明确也是必要的。其次,为实现探望权制度的目的,仅仅规定探望权的中止事由也是不够的,还应规定探望权恢复行使的具体条件,待被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改正行为或消除